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4年3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公訴人以94年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
94年10月間某日時許,至同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平均1天施用2次。嗣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送採驗尿液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分別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紀念醫院95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以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4年3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等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28日晚間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原公訴意旨論及,然與前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達數月,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研磨機等物品,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且查警卷扣押物目錄表均記載係另案被告 侯瑞祥 所有,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聯性,自不應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