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49號、95年度偵字第10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壹仟肆佰壹拾捌片、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正版光碟共壹仟貳佰伍拾捌片、電腦(內建燒錄機)壹台、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空白光碟參佰參拾片、空包裝盒參拾貳個、郵局包裹掛號托運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下分別簡稱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廿世紀公司、環球影片有限責任合夥、哥倫比亞影片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影片公司、聯美公司及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以及明知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下分別簡稱滾石音樂公司、科藝百代音樂公司、豐華唱片公司、華納音樂公司、博德曼公司、上華公司、環球音樂公司、福茂音樂公司及艾迴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重製物,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住處,利用己有之電腦設備,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以其所有之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等正版光碟,連續多次重製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等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再利用己有之電腦設備及不知情之其兄 甘世傑 之網路設備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bonbon0723」張貼拍賣前開違法重製光碟之訊息,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4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與不特定他人牟利,並提供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信箱及不知情之其兄 甘國傑 所有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買者聯絡及匯款之用,待確認匯款無訛後,再將上開盜版光碟郵寄與購買者。嗣於94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循線於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盜版光碟共1418片(起訴書誤載為1420片)、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正版光碟共1258片(起訴書誤載為1231片)、電腦(內建燒錄機)1台、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空白光碟330片、空包裝盒32個、郵局包裹掛號托運單1批。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廿世紀公司、環球影片有限責任合夥、哥倫比亞影片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影片公司、聯美公司、派拉蒙公司、滾石音樂公司、科藝百代音樂公司、豐華唱片公司、華納音樂公司、博德曼公司、上華公司、環球音樂公司、福茂音樂公司及艾迴公司分別委由 劉登宏 、乙○○、 謝昆原 、 洪家豪 、 何伯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5至10、102、10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前揭唱片公司等告訴人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
121、122頁)及其共同告訴代理人謝昆原、何伯伸於警詢、偵查中時分別證述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光碟是未經前揭權利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11至13頁,95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128頁);前揭影片公司等告訴人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163至165頁)及其共同告訴代理人劉登宏、乙○○於警詢、偵查中時分別證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是未經前揭權利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6、7、128頁)。
㈡證人甘國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弟弟,警方所查扣之盜
版影音光碟是被告自己燒錄的,並不知被告有販賣盜版光碟,至於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家裡房貸之帳戶,因是被告在繳交房貸,所以交給被告保管使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11至13頁)㈢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所提出之鑑識報告及清
冊、著作權證明文件、盜版影音光碟翻拍照片6張(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9至40、166至197、401至581頁,94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99頁);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及勘驗清冊、著作權證明文件、盜版音樂光碟翻拍照片8張(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71至115、131至162頁)。
㈣[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申請者基本資料及通
聯往來查詢(見94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88至91頁)、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32至87頁)、ADSL非固定型IP用戶資料查詢回覆單(分別見94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92至94頁)、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95至98頁)。
㈤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8張(94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
第24至27,100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盜版光碟共1418片、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正版光碟共1258片、電腦(內建燒錄機)1台、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空白光碟330片、空包裝盒32個、郵局包裹掛號托運單1批。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查刑法在被告行為後,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原為從一重處斷,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依新法自必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因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擅自重製、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將盜版光碟散布於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重製並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重製及銷售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不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告訴人雖表明不與被告和解態度,但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9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緩刑宣告自應適用新法,且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故參酌現行緩起訴處分之實務上作法(卷附緩起訴處分書18份參照),在緩起訴處分書內均未指明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特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俾由執行機關依執行當時上開團體之需要等情況,決定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之團體,再者,衡量被告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及提供勞務之時間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均附此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盜版光碟共1418片、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正版光碟共1258片、電腦(內建燒錄機)1台、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空白光碟330片、空包裝盒32個、郵局包裹掛號托運單1批,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