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拔釘器各壹把及鋼索拾條均沒收。
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各自駕駛向不知情之 張順隆 、林碧琴借用之CT-7789號自用小貨車、EZ-3501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設於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外按之預拌水泥廠,見該址無人看管、僅以黃色警戒線圍住入口處,甲○○竟持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各1把,逕自入內竊取該廠內之樓層隔板C型鋼條1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甲○○與丙○○在上址巧遇後,甲○○承前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幫助丙○○竊盜之概括犯意,將其拔釘器借予丙○○使用,丙○○遂持之竊取廠內窗條鐵條1批(價值約2千元)得手。嗣甲○○將上開10支鋼條搬運至停放在廠外之自用小貨車上,擬以自備之鋼索10條綑綁而尚未駛離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竊取之鋼條10支、丙○○竊取之鐵條1批及甲○○所有乙炔切割器、拔釘器各1把及鋼索10條;丙○○則因甫於拆卸鐵條得手後,離開現場外出購買飲料,經警循線於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石碇鄉潭邊村外按牌樓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
時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12-13、
54、55、67頁、本院卷第46頁),並據被害人興松公司總經理 馬作 正於警詢時指訴:失竊C型鋼條及窗條鐵條,損失約
5萬2千元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4頁),亦有證人乙○○即當場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員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到場時,在廠房切割處的外面有輛貨車,我們進入廠房內時,發現被告甲○○在廠內正在使用乙炔切割鋼條,地上也有已切割完成的鋼條。因為我們向甲○○詢問是否只有他一個人,甲○○說沒有,還有另外一個竊嫌,在地上有另外一堆鋼材是那個人所有,甲○○跟我們說丙○○去買東西,待回會回來,我們大約5分鐘後另外攔截到丙○○,經詢問後,被告丙○○也坦承」、「(問:丙○○偷了多少鋼材?)他偷的大部分是屬於在廠區內較沒有用的鋼材,他拿的鋼材沒有切割痕跡,不像甲○○所偷的鋼材是切割廠房架構的鋼材」、「丙○○說他與甲○○是不期而遇,他就一直在講他生活不好」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當場為警查獲之C型鋼10支及窗條鋼條1批亦經 馬作正 確認無誤並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領回(見偵查卷第
43、44頁),復有被告甲○○所有之乙炔切割器、拔釘器各1把及鋼索10條扣案足憑(見偵查卷第32頁)及照片12張可參(見偵查卷第35-40頁),被告甲○○、丙○○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該處雜
草叢生,出入口沒有門,是開放的,渠等以為該處為廢棄工廠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未及將鋼條搬離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7-18、22頁)。惟查:
⑴據證人乙○○證述:「(問:圍住廠區是用什麼圍住的?)
如同今日庭呈照片所示,是鐵絲網」、「出入口先前就有被破壞,但有用黃色警戒線圍住,是綁死的,我們到現場發現警戒線被扯鬆,但還是有綁在出入口的地方,如照片所示第
1張」、「(問:這條產業道路及廠區平常有無行人行經?)沒有,因為有鐵絲網圍住外圍工區,而且工廠只有一個出入口,出入口原本有被圍住,後來因為經常遭竊鐵絲網被破壞,興松公司有用黃色警戒線圍住」(見本院卷第43、41頁),參諸證人乙○○提出附卷之廠區位置圖1份及現況照片10張(見本院卷),是以○○○區○○○道路下方,以鐵絲網圍出大範圍之廠區,水泥廠坐落中央,又有黃色警戒線圍住出入口處等客觀情況判斷,一般人均可認識該廠區仍在所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不容外人任意進入。況據馬作正於警詢時所稱:「該水泥廠現在正與國工局進行法律程序,但尚是屬於興松有限公司所有,而現場均有鐵網圍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興松公司既尚循法律程序釐清該廠區所有權歸屬問題,益證興松公司並無拋棄該廠區所有權之意思。從而,被告甲○○、丙○○既明知該廠區設有鐵絲網及黃色警戒線等防護所有權之措施,而仍入內拿取鋼條,已足認定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徒辯以:該處雜草叢生云云,仍不得卸免其竊盜刑責。
⑵至被告丙○○辯稱:伊尚未將鐵條搬離現場云云。惟按竊盜
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丙○○既已持拔釘器將廠區窗條上之鐵條拆卸完畢,並集中成堆放置,是該批鐵條已處於被告丙○○隨時可得搬離之狀態,而置於被告丙○○實力支配之下,不以該批鐵條確已置放在其自用小客貨車上為必要。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丙○○所辯,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攜帶凶器竊取鋼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
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0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17日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甲○○幫助被告丙○○所為之竊盜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先後二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⑶再查被告甲○○、丙○○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沒收之規定,亦附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丙○○持以竊盜之拔釘器1把,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丙○○在現場巧遇後,甲○○將其所有之拔釘器借予被告丙○○,丙○○即持以竊取鋼條,是對於被告甲○○之竊盜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而被告甲○○先持拔釘器竊取鋼條10支據為己有後,又提供拔釘器幫助被告丙○○竊取鐵條,所犯加重竊盜及幫助加重竊盜罪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⑴被告甲○○自備乙炔切割器、拔釘器及鋼索10條至該址廠區,顯見其早已預謀竊盜犯行,且其所竊取之C型鋼條俱屬廠區樓層隔板之槽鋼,價值約5萬元,此據證人馬作正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又另提供拔釘器供被告丙○○遂行竊盜犯行,惡性較被告丙○○為重,但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竊盜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⑵被告丙○○係徒手至該廠區,持被告甲○○提供之拔釘器1把竊取價值較微之窗條鐵條1批,造成興松公司損害約2千元,亦據馬作正陳明(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丙○○尚未將鐵條搬離現場,惡性較輕,再念其犯罪動機係因就業困難,無以維生,已當庭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47頁),惟於準備程序中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之連續竊盜犯行部分,不加重其刑,而與被告丙○○量處相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甲○○所持以竊盜之工具拔釘器1把、乙炔切割
器及鋼索10條均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據被告甲○○陳稱:「乙炔切割器是我的……拔釘器不是知道是誰的,但是是放在車上,我就拿來用,鋼索是我從我表哥的工程拿來用的,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諸證人張順隆即被告甲○○之表哥於警詢時僅指認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並未指認拔釘器或鋼索為其所有,此有調查筆錄及代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1-63頁),可見被告甲○○辯稱:不知是誰的,從表哥工地拿來的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應認為扣案之乙炔切割器、拔釘器各
1把及鋼索10條應屬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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