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不知情之 劉育伶 委託,為向劉育伶之債務人 黃耀麟 催討債務,因遍尋不著黃耀麟,明知黃耀麟之前妻乙○○並未積欠劉育伶債務,為逼使黃耀麟出面解決,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13時30分許,以00-0000000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之電話,並以「須出50萬元為黃耀麟處理債務,否則是自己討難看的」等語恐嚇乙○○;嗣又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9日14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70號乙○○經營之「隆詮商店」,要求乙○○拿出50萬元為黃耀麟處理債務,仍為乙○○拒絕,甲○○乃出言以:「店還要不要再開設下去,生意還想不想再做下去」等語恐嚇乙○○,而先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經 廖慧芬 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證述之事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審酌證人之供述與事實相合,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扣案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照片5張、被告所提告示1紙及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證據。
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5年2月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並曾於95年2月9日前往隆詮商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伊打電話去是想請告訴人幫忙尋找黃耀麟,去隆詮商店也是去找黃耀麟,並留下名片、電話,請她在黃耀麟回來之後來電聯絡,伊並非針對告訴人,更無恐嚇言詞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綦詳,被告於95年2月9日前往隆詮商店時,經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可發現被告表情不悅、不時揮動雙手、似很大聲的在和告訴人說話,期間不時以手指指桌子與告訴人,面貌看起來頗為兇惡,警方前來關切之後,被告的肢體動作頗大,時而雙手插腰,時而手指地板,時而手拍胸脯,神情十分兇惡,被告被帶離後,告訴人雙手掩面步至門口張望,又步入至辦公桌前,時而趴在桌上,時而掩面蹲在地上,時而又至門口張望,看似在哭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30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片、監視照片5張及被告所提告示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5年1月25日中午及95年2月6日12時27分許均有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之事實,亦有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存卷足憑,倘若如被告所稱其僅係前往尋找黃耀麟,自不需面露慍色、神情兇惡,而當時僅告訴人一人在店內,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顯然告訴人已因此心生畏懼,是告訴人上述證詞應屬實在,參以被告明知黃耀麟之債務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亦無清償之義務,竟以上開恐嚇行為企圖逼債,及告訴人倘非因遭被告無理恐嚇而心生畏懼,焉有甘冒受偽證追訴風險而為虛偽之供述之理?況其所供互核一致而無瑕可指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確涉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言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明知債務並非黃耀麟太太的債務,伊亦明知告訴人已與黃耀麟離婚,然因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就是寫告訴人前夫住在臺北濟南路隆銓商店那個地方,伊確信告訴人前夫是住在這裡,伊已於1月5日於告訴人前夫碰面,他有開金額10萬元之票,想分期付款等語,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害怕店被砸,且被告出去打電話感覺不知道是不是要去叫人來,讓其心裡很害怕等語。被告既係前往隆銓商店尋找債務人黃耀麟,而為前開恐嚇行為,雖有令告訴人乙○○墊付前夫債務50萬元之目的,惟應係出於主觀上自認尚得請求款項之認識,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責有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後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為催討債務竟以恐嚇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95年1月5日、2月3日即曾打電話至其住處恐嚇若不拿出50萬元,要給伊難看,亦涉有恐嚇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此部份所指訴被告已堅決否認,告訴人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酌理由欄二有關連續犯之說明),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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