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一號、九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