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欲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適告訴人丙○○騎乘車號為000-000重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乙○○,沿同路段反方向遵行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在該處,被告甲○○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因此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右上臂及右下肢、右下肢多處擦傷、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另告訴人乙○○亦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丙○○、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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