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07號、95年度偵字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
㈡被告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及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及金融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
㈢被害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使
用自動提款機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三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
㈣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下午三時三十四分,使
用自動提款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害人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㈡被害人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
㈢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三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
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十四建國字第0
八一九四00三八三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
㈤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安信消字第0
九四六0九0一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印鑑卡及存提明細表一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電話簡便格式表各一紙。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電話申請表各一紙。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提款卡,以防止存褶、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等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㈢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僅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乙○○聯絡後,佯稱積欠信用卡卡費,並訛騙二人至提款機為操作按鍵確認之動作,以此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除此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該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雖有利用被告帳戶詐欺財物,惟該成年男子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且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