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決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犯罪動機,過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與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455條之
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