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   告 星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17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4點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至民國(下同)99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迭經催索,迄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
清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