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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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華
代 理 人  劉松森
被   告  鍾冉妹
訴訟代理人  房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6,600元,嗣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33,600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羅浮宮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負有按期(每2個月為1期)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期應繳納之費用為400元,惟被告自
86年4月至100年4月,共計84期,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
欠伊33,600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
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一獨棟透天之建築物,並無區分所有
之情形,是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建設公司曾與
透天住戶約定透天住戶不列入管委會管理,不得使用公共休
憩設備,而化糞池之清理費用則檢附實際清理費用單據與系
爭社區所有住戶分擔;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3,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二)若前項成立,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
地。二、…」,則依上規定,依建築法申請建築之集居地
區,其管理及組織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不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
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
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查系爭房屋雖為一
獨棟透天店面,惟其設計係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區分所有建
築物共同為之,且建築基地均為高雄市○○區○○段五小
段第162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系爭社區建築設計圖影
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是系爭社區(含系
爭房屋)應屬依建築法申請建築之集居地區,則依上所述
,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無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建設公司曾與透天住戶約定透
天住戶不列入管委會管理云云,惟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且縱認被告抗辯屬實,該約定亦不當然拘束管理委員
會,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有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
延利息,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既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被告復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則被告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
(二)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6年4月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
共計33,600元,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
細表為證,惟被告以時效抗辯等語置辯。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
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
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
質,應屬所謂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
告所提出存證信函之催告日期為100年4月6日,依上開
說明,消滅時效雖應自斯時重行起算,惟在此5年前(即
86年4月至95年4月)之管理費債權,則因原告怠於行使
權利而時效消滅,是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5年5月至100年4月,共計60月之管理費
12,000元(計算式:60÷2×400=12,00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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