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洪緯倫
被   告  曾金標
       曾金庫
       曾金國
      馮 曾秀枝
       曾敏嘉
       曾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金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金耀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
30號判例參照)。故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
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說明,該督促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則債務人之一所為之
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全
體。(79廳民一字第54號法律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原對連
帶債務人之被告曾金標、曾金庫及曾金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嗣雖僅有被告曾金標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依被告曾金標所提出之限定繼承之抗辯,乃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曾金庫及曾金國,而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合先指明。
二、被告曾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鈺靜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金耀
曾為配偶關係。楊鈺靜於民國88年4月20日以曾金耀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88
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
。詎楊鈺靜自90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19萬9,548元。因曾金耀
於95年7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或限定
繼承,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9,548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曾金耀去世後,被告即委由曾金標聲明拋棄繼承
,惟因曾金標不諳法律,致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遭法院駁
回,惟仍可證明被告並無繼承曾金耀遺產之意願,且被告實
際上並未自曾金耀繼承分文遺產,應無代其負擔清償債務之
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楊鈺靜以曾金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限自8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並約定有利息
及違約金,而 楊玉凰 自90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19萬9,548元,
嗣曾金耀於95年7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
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曾金
耀係於95年7月7日死亡,而楊鈺靜自90年2月27日起即未
依約支付本息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保證債務係於曾金耀死亡即
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等情,堪以認定。又該保證所擔保之
主債務性質為借款,被告則分別為曾金耀之兄弟姊妹,其等
所以成為曾金耀之繼承人,實係因曾金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曾金耀之子女皆拋棄繼承之故,自難認被告與上開主債務
發生原因有何關聯,況曾金耀死亡後並無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年6月3
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1000038947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繼承曾金耀任何遺產,是依其情形如由被
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金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9萬9,548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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