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槍砲、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後,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四件案件甲○○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甲○○猶不知警惕,於假釋中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逮捕,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留置於候訊室等候檢察官偵訊時,因不滿警方未提供午餐,且檢察署用餐時間已過,致未能食用午餐,復因要求自費購買午餐被拒,因而在該署候訊室鼓噪、喧鬧,經該署法警制止不聽,該署法警 高尚志 為維持候訊室秩序,認有戒護必要,以免引發暴動,遂本於職務之要求欲對甲○○施以戒具,甲○○見狀不從,竟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該署候訊室,對於依法執行候訊室秩序管理職務之法警高尚志施以強暴,出手攻擊高尚志,致使高尚志受有右頸部泛紅、右前臂前部明顯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甲○○因涉前開毒品案件,為避免警方查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便利商店前,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枚國民身分證係乙○○於八十七年間於不詳地點遺失,嗣乙○○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申請補發),仍基於連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買受之;後隨即將該國民身分證正本相片欄上乙○○之照片撕下,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國民身分證正本相片欄上,至前該某便利商店內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致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個人基本年籍資料之正確性。甲○○影印完畢後,隨即將該枚國民身分證正本交還該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而將前開經影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攜帶身上,以供掩飾真實身分之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遇警臨檢盤查時,出示該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名應訊,持以行使,旋經警方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紙。
四、甲○○因生活拮据,為圖轉賣信用卡牟利,復承前連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傍晚五、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交口,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信用卡八張(含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六張〔其中四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內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透過友人 游惠禎 (因牙保贓物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之居間仲介,以每張四百元之代價,向該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買受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碧潭高爾夫球場)旁查獲,並扣得前開信用卡八張。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地檢署係一個犯人,並無抵抗能力,伊並未出手打法警,伊並無妨害公務之不法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斯時任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高尚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足稽(參見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他們要扣我的時候我有反抗有掙扎,他們打算把我關在另一個房間,我當時沒有打他,但是是否有碰到法警或是戒具碰到他我也不知道,當時有三、四個法警押住我,我當時有反抗他們‧‧‧」等情,證人即法警高尚志斯時依法執行候訊室秩序管理職務時所受之傷害,應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堪認被告當時確有以施用強暴之手段,抗拒法警為維持秩序所施以戒具之職務上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向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購買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並加以換貼相片影印變造乙事,固坦承在卷,惟辯稱:伊當時並無識別能力,伊不知乙○○國民身分證是否係贓物云云。惟查該國民身分證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後乙○○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戶政單位申請補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並有遭變造後影印貼有被告甲○○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紙附卷足稽(參見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七頁),堪認被告向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確屬贓物無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只知道並不是將軍本人的身分證,這張身分證(指向綽號將軍之人所購買之乙○○國民身分證)應該是真的」等語,而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此乃眾所周知,被告既明知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為真實,竟未詢問該國民身分證來源,反以二千元購買該國民身分證後,換貼相片影印變造(該身分證正本於影印後隨即交還綽號將軍之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對該國民身分證顯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亦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時,出示前開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警方應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參見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坦認在卷,並有前開經變造後影印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紙扣案足憑。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交口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八張信用卡乙事,亦坦承在卷,惟辯稱:伊當時並無識別能力,不知該八張信用卡是否係贓物云云。惟查該八張信用卡(含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六張〔其中四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害人丙○○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失竊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一頁背面),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該案卷內足稽,堪認該八張信用卡確屬贓物無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被查獲的八張信用卡是我向老二買的,當時我有認識會變造信用卡的朋友,所以他們委託我去收購信用卡,所以我才在四月十五日以一張四百元的價格向老二買的,‧‧‧‧‧,而且我的朋友說只要有卡片就可以了,不論是過期、遺失或撿到的都可以,就算是搶的也無所謂,有些特定銀行的信用卡價格會高一點,‧‧‧」,然信用卡係專屬個人消費理財之工具,僅限於發卡銀行所授權之持卡人方得合法持有使用,信用卡本身不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更不得由他人冒名使用,且信用卡背面均記載有合法持卡人之姓名憑供使用確認,是被告竟對外收購信用卡,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收購信用卡之目的復係轉賣他人供變造以謀取不法利益,其對所收購之前開八張信用卡顯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圖飾卸,實無足採,此部分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罪與購買乙○○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另被告於同一時地故買丙○○被竊八張信用卡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故買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購買乙○○遺失國民身分證一枚及丙○○被竊八張信用卡之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妨害公務罪及連續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於本案就被告前開購買丙○○被竊八張信用卡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貼有被告相片)影本正反面各一紙,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時持案外人 蔣得財 之國民身分證應訊,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緝獲時持案外人 林國楨 之國民身分證應訊所涉犯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犯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號卷宗第六頁),與被告於本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應訊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相隔分別有一年餘及三年餘,時間已非緊接,犯意自難認係概括,是彼此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該二次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