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佯裝買主,前往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僑福房屋三重中正加盟店博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博登公司)表示有意購買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佯稱委託具有代書身分之乙○○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幾經議價結果,甲○○、乙○○與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博登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分三次給付:①簽約當天付現金九十萬元,②第二期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完稅時,支付現金四十萬元,③尾款四百萬元,由買方甲○○向銀行貸款核准付清並現況交屋。而甲○○、乙○○為取信於戊○○,於簽約日當場給付九十萬元現金予戊○○,致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予乙○○,甲○○、乙○○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證件等物得手,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辦妥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稅後,故意未依據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該完稅當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支付戊○○現金四十萬元,經博登公司職員發現第二期款買方甲○○有付款遲延之情形,多次以電話聯絡甲○○及乙○○,乙○○部分聯絡無著,嗣推由甲○○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博登公司支付第二期款,甲○○明知第二期款應支付現金四十萬元,然於該日在博登公司內僅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及另交付發票人為裕韋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為充數,並佯稱將於同年月十三日拿現金二十萬元來換回該張支票,而乙○○則分頭於同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同一時間,趁推由甲○○負責前去博登公司支付第二期款,買主戊○○及博登公司於該同一時間無法查得已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際,乙○○復故意違反前開賣賣契約書之約定,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提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名下,使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乙○○並同時領取新所有權狀,旋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將已移轉於甲○○名下之新所有權狀交予甲○○,由甲○○負責對外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向不知情之民間貸款業者辦理民間抵押借款。甲○○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持前開詐得之系爭不動產新所有權狀二紙、其名義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物,前往不知情之 徐建華 位於臺北市○○○路處辦公處所,表示其為所有權人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而借款約四百萬元,徐建華於同日中午即徵得不知情之 林榮煌 同意充當名義上抵押權人,由林榮煌與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訂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契約,再由林榮煌持相關文件前往三重地政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甲○○、乙○○則擬辦妥抵押權登記取得約四百萬元借款朋分所得,惟因甲○○未付清第二期款價,且第二期款付款當日乙○○未與甲○○一同前來,博登公司發覺有異,前去三重地政所查詢,發現乙○○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提前移轉登記予甲○○,並曾向不知情之 黃文禮 代書事務所辦理民間貸款設定不動產抵押未果等情,至此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林榮煌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甲○○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前往三重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為博登公司負責人丁○○會同員警當場阻止而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代書身分辦理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系爭不產移轉登記予同案甲○○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辦妥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稅後,已通知買賣雙方甲○○、戊○○在博登公司辦理給付第二期款四十萬元事宜,惟甲○○有到場,告訴人戊○○則未到場,嗣為辦理第三期款即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以給付尾款,乃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新的所有權狀交付博登公司全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伊即未參與,至於同案甲○○事後何以未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係辦理民間借款乙節,伊並不知情,從而,伊並無故意違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提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甲○○名下之行為,自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如何違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現金四十萬元,即提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甲○○名下,事後亦未依約辦理銀行貸款以給付尾款四百萬元,且避不見面,復委託不知情之黃文禮辦理民間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之警偵訊中代理人丁○○於警訊、本院調查中及證人黃文禮於警訊中 陳明 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影印卷〔下稱第二一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八號卷〔下稱第二三五0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至第七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戊○○於本院指訴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徐建華於警訊時、證人林榮煌於警訊及本院證述屬實。而告訴人戊○○已於本院指明並無被告所稱已約好付第二期款而伊未到場之情形,及證人丁○○復證稱被告乙○○並未將完稅事實通知買賣雙方,顯見被告乙○○所辯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辦妥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稅後,已通知買賣雙方甲○○、戊○○在博登公司辦理給付第二期款四十萬元事宜,惟甲○○有到場,告訴人戊○○未到場乙節,非可採信。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於該契約書第二條約明:「①簽約時,買方應付賣方價款之一部份計九十萬元,賣方亦即日親收足訖。②第二次付款: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完稅時,付四十萬元。③第三次付款:餘款四百萬元由買方向銀行貸款核准下付清,現況交屋」,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前往博登公司支付第二次款時,其給付方式為僅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及另交付發票人為裕韋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為充數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該紙支票在卷可稽,其既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付第二次款,又未全部給付現金,顯見其無付款誠意,是同案被告中堅所辯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有帶現金四十萬元與被告乙○○同去博登公司要付第二期款,但當日因賣主戊○○未到,所以雙方才又改約同年月九日付第二期款,惟伊四十萬元已另花用,且戊○○前次未到,故雙方各退一步,賣主戊○○才同意伊付現二十萬元,另二十萬元以支票支付云云,非屬實在,難據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另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前往博登公司支付第二次款時,經同案被告甲○○與戊○○雙方同意,而於契約書第二條加註:「買主委託之代書於稅單核下後,過戶與貸款設定同時辦理」,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可憑外,並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供明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而關於第二期款四十萬元部分,雙方約明付款時間應係在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完稅時支付,經本院向三重地政所調閱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其中土地增時稅及契稅之繳款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此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查,故同案被告甲○○依約應於完稅時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應支付告訴人第二期價款現金四十萬元,然其卻未於是日支付價款四十萬元,且被告乙○○亦故意未將已完稅之事實告知告訴人戊○○及博登公司俾使雙方依約履行第二次付款,致博登公司乃發覺已超過慣例上辦理完稅之時間何以仍未通知付款,惟卻屢次聯絡被告乙○○無著後,得知已完稅之情,遂主動多次聯絡同案被告甲○○前來依約支付第二期款,同案被告甲○○乃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前往博登仲介公司支付戊○○第二期款等情,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
(四)同案被告甲○○明知簽約當時約定第二期款於完稅後即應付現金四十萬元予告訴人,然其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僅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及前開支票,且此帳戶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遭拒絕,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北票字第二七00號函所檢送之該戶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份存於本院審理卷內足稽。而同案被告甲○○並於交付前開裕韋公司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之同時,向告訴人戊○○及博登公司負責人丁○○表示將於同年月十三日拿現金二十萬元來換回該張支票,惟同案被告甲○○卻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拿現金來換回該支票等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訊時指明歷歷,並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其並未再以現金二十萬元取回前開裕韋公司支票(註:該支票嗣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後遭退票,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十年五月九日一三重字第一一0號函及所檢送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憑)。再被告乙○○係於同案被告甲○○前去博登公司付第二期款之同一天同一時段(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明知買方甲○○並未付清第二期款,且被告乙○○故意未告知賣方戊○○及博登公司,即前往辦理三重地政所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移轉予同案被告甲○○名下,同時領取新所有權狀,此亦有三重地政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縣重地登字第四五九二號函所檢送之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存卷足考。被告乙○○身為代書,從事代書業已有十數年之久,業據其於另案偵查中陳明於卷,對於不動產買賣雙方首重之付款及移轉登記事項,應如何依約正確辦理以符合雙方利益,均知之甚稔,並明知其係受買賣雙方之委託,於辦理付款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中之各個階段,均應如實告知買賣雙方,以確保雙方依約履行,然其竟於完稅後未告知賣方戊○○及博登公司完稅之情,致戊○○遲遲未能取得第二期價款,嗣博登公司主動聯絡同案被告甲○○支付第二期款,在被告甲○○應允前往支付第二期款之「同日、同一時段」,趁該時戊○○及博登公司無法分神查知,且明知同案被告甲○○尚未付清第二期款,竟再度於未告知賣方戊○○及博登公司情形下,故意違反契約而提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且被告乙○○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交付新所有權狀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復持以向他人辦理民間抵押借款,復經同案被告甲○○供明,顯見被告乙○○有故意違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提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名下之行為,並與同案被告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再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同案被告甲○○名下後,甲○○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備妥相關證件,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黃文禮代書事務所辦理民間設定抵押借款,業據證人黃文禮於警訊中證明於卷,嗣因博登公司得知後,同案被告甲○○始未得逞,然隨即又轉向他處辦理民間設定抵押借款。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伊係為籌款支付戊○○尾款四百萬元,始以系爭不動產權向民間借款云云。然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中已明白約定買方甲○○應係向「銀行」貸款,而非向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權,有前開買賣契約書足憑,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且證人丁○○復證稱當時博登公司已介紹同案被告甲○○至大眾銀行申辦本件貸款事宜,且大眾銀行亦已同意貸款,僅待同案被告甲○○覓妥連帶保證人蓋章後即可核款,此亦為同案被告甲○○所是認,參諸同案被告甲○○在第二期價款未付清情況下,復不願去銀行辦理貸款之最後手續,且夥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自己名下,甚至其先前曾向告訴人戊○○及博登公司表示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持現金二十萬元換回前開支票云云之語,均未履行,其所稱將系爭不動產持向民間辦理抵押借款係為清償告訴人尾款四百萬元,要屬推諉圖卸之詞,洵無足取,縱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甲○○事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係辦理民間借款乙節,並不知情,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證人林榮煌於警訊中及於本院證稱:已自徐建華處取得五千元,徐建華並言明在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在交付餘款十四萬五千元作為其充當人頭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價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參諸同案被告甲○○向徐建華接洽辦理民間抵押借款之前,已先曾向黃文禮代書事務所洽辦過,然因為博登公司所得悉而未辦成,業經證人丁○○及黃文禮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其係看報紙所刊登之廣告而前去徐建華處洽辦理民間抵押借款事宜。徐建華倘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之同夥共犯,衡情其二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應係立即交由徐建華辦理虛偽設定抵押權事宜,以儘速再將假債權移轉他人後取得不法利益方是,而非先向不知情之黃文禮代書事務所洽辦民間抵押借款事宜不成後,再轉而向徐建華洽辦之理。又徐建華係從事民間抵押借款業者,其徵得林榮煌同意擔任名義上之抵押權人並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此種情形非屬少見,林榮煌因出借名義而從中取得佣金,亦為人情之常,尚難憑此推認徐建華即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之知情共犯,亦難僅以徐建華同意支付林榮煌十五萬元佣金,即遽認此佣金即為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二人與徐建華、林榮煌間朋分詐騙所得之利益。是公訴人認徐建華、林榮煌二人均為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之共犯云云,容有誤會。
(七)此外,並有同案被告甲○○欲向徐建華辦理民間抵押借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建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二份、甲○○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甲○○印鑑證明一張、甲○○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乙○○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丙○○、己○○於本院所為證言,並無法作為被告乙○○於同案被告甲○○未依約付第二次價款前,即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甲○○名下之合理有利佐證,是其二人證言不足資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再證人許榮泰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二次,被告乙○○聲請再予傳喚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認徐建華、林榮煌二人亦為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之共犯云云,尚有誤會,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不圖以正當管道獲取合法利潤,竟推由甲○○佯稱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詐取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物,再由其提前辦理過戶方式詐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使被害人因而難以追償,犯罪手法不足取,致使被害人蒙受巨大損失,以及犯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惟同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返還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在卷可稽及經告訴人戊○○、證人丁○○於本院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雖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本件被害人既已回復其不動產所有權,損害已獲得彌補,尚難科以二年之重刑。至扣案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建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同案被告甲○○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甲○○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各一份,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案被告甲○○判決一年有期徒刑確定執行時,併同執行沒收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七七二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新台幣五千元、林榮煌印鑑一枚、 林容皇 名義名片一張,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一0三九.五四平方公尺,應有││分一萬分之一百六十一。│├───────────────────────────────────┤│二、坐落於前開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五之一號七││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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