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正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上訴人伊犂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榮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確認超過新台幣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債權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相繼變更為 吳文正 、楊仁正,渠等相繼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邦公司)簽訂湖森堡房地預售代銷合約,約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二日止,由唐邦公司代上訴人銷售該房地。嗣唐邦公司委託伊刊登廣告,積欠伊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而上訴人尚欠唐邦公司佣金四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未付,伊乃聲請法院假扣押唐邦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詎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唐邦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應付唐邦公司佣金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唐邦公司已將其中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何廷造 、 蔡志賢 ,再扣除伊墊付之水、電、電話費及其他賠償金後,唐邦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唐邦公司訂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約定由唐邦公司承攬上訴人興建之「湖森堡」房屋銷售廣告及業務企劃,唐邦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共售出房屋二十戶、車位十一位,雙方合意終止合約關係,經結算結果,上訴人應付唐邦公司銷售佣金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有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製作之銷售佣金計算說明書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唐邦公司以低於底價之價格銷售編號B1十三樓、B2十二樓房屋,同意就該二戶房屋不請領佣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尚非可採。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銷售期間之水電費用由唐邦公司負擔,上訴人代繳電費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七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及水費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共計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有收據可憑。上訴人辯稱:伊得扣除上開費用等語,自屬有據。另唐邦公司於銷售期間用電燒損變壓器,由上訴人代付賠償費用一萬零六百四十元,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應收費用核定單可考,此部分費用上訴人亦得予以扣除。至上訴人提出之另紙台灣電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繳納變壓器燒損賠償費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之收據,其發生日期係在唐邦公司銷售期間結束之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係因何原因發生,自不得扣除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於唐邦公司銷售期間代其墊付電話費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有收據八紙可考,除已預扣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外,其餘一萬八千零四十九元應由唐邦公司負擔,上訴人辯稱:伊得扣除此部分電話費,尚無不合。唐邦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之廣告內容,均經上訴人核稿同意後始刊登,業經證人 鄭子傑 證述無訛,並有經上訴人業務經理 林啟俊 及其法律顧問曾進發律師簽名之海報可參,上訴人辯稱:唐邦公司於廣告中宣稱贈品有「天然石材」及「隱藏式空調」,致伊多支出此部分費用六百萬元,應由唐邦公司賠償云云,難認有據。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唐邦公司同意於請領尾款中提撥五十萬元,以為繳納合約存續期間未繳納之廣告罰金預備金,於唐邦公司銷售結案三個月內繳清罰單,並經上訴人向有關單位查證屬實後領取等語,上訴人辯稱:唐邦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遭清潔隊舉發,伊依上開約定,得自尾款中扣取五十萬元為廣告罰單預備金云云,但查唐邦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銷售結案,迄已逾二年,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代繳罰鍰,此項抗辯即非有據。唐邦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之工地接待中心之電話設備為其所有,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移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唐邦公司未移交該電話設備為由,予以扣款四萬一千六百元,尚屬無據。該接待中心於唐邦公司結束銷售後,由上訴人重新裝潢使用,業經證人林啟俊、鄭子傑證述綦詳,上訴人辯稱:唐邦公司未拆除該接待中心,由伊僱工拆除,支出費用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應由唐邦公司負擔云云,自非可取。唐邦公司係應上訴人要求提前結束銷售系爭房屋,嗣已提出銷售佣金說明書,詳載與上訴人結算情形,上訴人辯稱:唐邦公司未作結案報告,應扣款百分之十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費用應由唐邦公司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以上上訴人得予扣款之金額共計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6488+10640+18049=344869)。次查唐邦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轉讓予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債權轉讓書及該信函可稽。蔡志賢、何廷造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經判決結果,以依蔡志賢、何廷造提出之匯款單、簽認單及存摺等件,僅能證明渠等有借款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予唐邦公司,另八十六萬一千元則未能證明已交付唐邦公司,難認有借款債權存在,故認債權轉讓數額為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準此,系爭債權轉讓之數額應為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至於其法定遲延利息,則不得算入債權轉讓之數額。系爭債權讓與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法院於該日之前所發扣押命令禁止唐邦公司處分之債權金額共計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唐邦公司對上訴人之佣金債權原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上訴人前已清償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扣除上開金額後,再扣除上訴人得予扣款之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唐邦公司尚有債權一千三百八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除其中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一元部分經法院扣押外,其餘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唐邦公司仍有權處分,其讓與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之債權予蔡志賢、何廷造,自屬合法有效。執行法院於系爭債權讓與生效後所發扣押命令,不影響其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唐邦公司四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唐邦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蔡志賢、何廷造與上訴人間另案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蔡志賢、何廷造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本息,駁回蔡志賢、何廷造其餘之訴(見原審卷七0至八四頁),惟蔡志賢、何廷造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九二頁),尚未確定,本件亦不受其拘束。且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唐邦公司將對伊之債權其中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部分讓與蔡志賢、何廷造等語,已據提出債權轉讓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二八三、二八四、四0四頁),原審徒憑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即認系爭債權讓與之數額為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其餘八十六萬一千元非屬債權讓與之範圍,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唐邦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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