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七月間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用以自衛防身。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許攜帶上開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至高雄縣○○鄉○○路○○○巷○號「龍鄉KTV」停車場內。嗣警接獲線報得知乙○○持有改造槍枝欲交易,前往查緝,在乙○○所駕駛向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五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均矢口否認,辯稱:於車內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半成品十五顆,均係當日與伊同時前往查獲地點之車主甲○○所有,並非伊所有,伊只有在車上看過該槍枝,查獲當日係向甲○○借車,而於警訊中所言均係依據甲○○的陳述而為,並不實在,伊看到警察時沒有跑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案發當時查獲之員警張明証到庭結證稱:之前得到線報的內容顯示乙○○持有槍枝要前往交易,線民有提供車輛的特徵,我們在現場附近埋伏等到該部車子出現,該車開出去又開回來,之後等到支援警力到達時才採取行動。我去停車場準備進行盤查,只發現被告一人在旁邊,被告看到我們到立刻就逃跑,而且把鑰匙丟在地上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當場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半成品十五顆扣案可證,及照片二幀在卷足稽。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被告警訊時之錄音帶勘驗,該錄音帶內容核與警訊筆錄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一致,且製作筆錄之警員訊問被告時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手段取供情事,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訊時之陳述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應堪認定。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子彈不能擊發,是無用之物。」「(問:既然槍不是你的,為何會知道子彈不能用?)我有看過。」惟查子彈是否能擊發,無法以肉眼分辨,該槍枝和子彈若非被告所有,其豈能知悉子彈不能擊發?顯見被告前揭辯詞,已難信採。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二點時,被告向我借車,我開車過去載他,去高雄縣大社鄉、左營楠梓地區找朋友,一直找到下午六、七點左右,在旗楠公路附近的交流道叫我下車,他說去找朋友我不方便出現在那裡,因此我就表示在附近吃飯等他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稱:我打電話給他說我要向朋友拿錢,他就帶我去,我們在車上等朋友,我問他肚子餓不餓,他說會餓,我就請他去附近吃飯,我獨自一人等朋友,我在車上就有看到東西了等語(參閱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證被告於遭警逮捕時係獨自一人在龍鄉KTV停車場,證人甲○○在附近吃飯之事實。被告於被逮捕時已係晚間七時用餐時刻,若非被告故意支開甲○○,為何不二人共用晚餐後再一起去找朋友?若非被告有何不可告人之事在進行,何需懼怕甲○○在現場?且被告既稱槍枝是證人甲○○所有,焉有於獨自訪友時仍繼續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下之理。 佐以 證人甲○○與被告素無仇怨,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陳述,證人甲○○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㈢、被告於看到警察後立刻將鑰匙丟在地上就逃跑,且立即向警方表明前揭扣案物係其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張明証結證屬實,按諸常情,被告係到該處訪友,乃一正常之交際行為,如非心虛,為何見到警察就跑,且被告向他人借車,怎可將鑰匙丟棄?況車主仍在附近吃飯,稍候如何向車主交代?均見其情虛之處,故被告之違常行徑,顯示其前揭扣案物確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事實,故被告前開翻異之詞,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扣案之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七二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又本院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測試方式鑑識上開槍枝之殺傷力程度,復經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刑鑑字第二0九四三九號覆知: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其槍管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經實際裝填適用之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底火片二片(替代火藥)及直徑約4.7mm、重約0.51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三一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二四‧六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四二‧二三焦耳\平方公分等語。而依該局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於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或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凡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或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膚或穿入豬隻皮內層,而本案經送鑑定之扣案槍枝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為一四二‧二三焦耳,顯已超越上開數值,該槍具殺傷力之事實無庸置疑。
㈣、被告乙○○辯稱槍枝上有證人甲○○之指紋,聲請將前開槍枝送請指紋採驗及鑑定,經本院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驗指紋,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警鑑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九七號函知:送鑑改造九二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後,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益證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已無從證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又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由「模型槍」改造而成,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泛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以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而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刑鑑字第八三六九七號函釋在案,而扣案之槍枝,係由玩具金屬手槍改造而成,業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改造模型槍,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云云,自有未合,惟其起訴被告持有前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公訴人認為被告與綽號「豬公」之不詳姓名男子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改造模型槍罪,然被告固有自白扣案槍枝係交予綽號「豬公」之男子改造而成,惟未提供其他線索及聯絡方式供警方查證,業據證人 張明證 證陳屬實,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故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尚難即憑以佐證其確有與綽號「豬公」者共同改造前開扣案槍枝之事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明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猶設詞圖卸毫無悔意,惟念其並無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十五顆,其中十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而成,惟不具彈頭、火藥等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餘三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送鑑證物子彈十五顆,認均非為子彈之主要零組件(此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刑鑑字第二0九四三九號函可稽),故非屬違禁物,從而本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持有前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行為,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此條文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故本院未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宣告其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