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甲○○即林漢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 林漢雲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警察機關辦理提報流氓專案期間,向熟識之警員抱怨 吳明東 有流氓之事實,並於其後調查證據時,為事實上之陳述,殊無告發之意思,故吳明東之流氓案件並非緣於上訴人之告發,自不得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㈡依據證人 周萍 之供述,足見上訴人所籌設中之震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原規劃使用廠房之一、二樓,其後係因吳明東進駐廠房,震撼公司始由二樓移到三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先有同意吳明東使用該廠房,有推測、擬制之嫌。㈢上訴人並未將廠房出租予吳明東使用,吳明東所稱事先有「協議租用」乃不實之詞。㈣上訴人前向吳明東借錢,並支付四十八分之重利,其後該借款已還清,並未積欠吳明東金錢。上訴人既未積欠吳明東金錢,即無須提供廠房供吳明東使用,再以房租抵債,則吳明東佔用上訴人之廠房即屬無因,上訴人並非誣告。㈤上訴人與吳明東之間,絕非有債務糾紛,而是被地下錢莊所害。㈥民國八十二年七、八月間,上訴人之廠房已遭查封,實無再出租予吳明東之條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明東協調後,自願遷往三樓,同意將二樓廠房提供吳明東使用,顯屬臆測之論。㈦證人 廖文信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治安法庭訊問時證稱:上訴人曾簽發支票或持客票向其借款,伊再將各該支票轉讓給吳明東,為偽證之詞。㈧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用以證明支付月息四十八分之高利。原審未依職權傳訊相關會計人員,僅以轉帳傳票上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即不予採信,亦有違背法令。㈨原判決第十至二十九面所為之論述,亦多所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係依憑告訴人吳明東之指訴;證人 藍清宙 、 鍾福昌 (以上為警員)、周萍、廖文信、 高東晃 、 廖秋瑛 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亦承認,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告發吳明東經營高利貸、非法持有槍彈,經常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有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及於同年七月六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當時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同)治安法庭審理吳明東流氓感訓案件時,復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就其告發之事實接受訊問,仍指稱吳明東為強行討債,而強行霸佔廠房,有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嗣該案業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有警察機關及治安法庭之訊問筆錄、不付感訓處分裁定書、駁回抗告裁定書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緣上訴人因經營公司向吳明東借款未還,而發生糾紛,明知吳明東並未經營高利貸收取重利,亦未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且因其積欠吳明東債務,同意吳明東所經營之立濤公司使用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即上訴人所經營之朋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尼公司)所有閒置之廠房,以租金抵債。嗣因上訴人擬在上址一、二樓另籌設震撼公司,而三樓廠房面積大於二樓,且三樓原計劃出租收取租金,如由吳明東使用即無實益,因而反悔。迨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晚間,吳明東欲將立濤公司之機器設備遷入之際,上訴人事先囑咐不知情之震撼公司廠長周萍拒絕吳明東搬進廠房,吳明東無奈乃暫將物品置於空地。翌日上午吳明東與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自願將震撼公司遷往三樓,同意吳明東使用二樓廠房,吳明東始於同日下午將器械設備搬入,並無強行霸佔廠房情事。上訴人竟意圖使吳明東受流氓處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秘密證人A1身分向少年隊告發吳明東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利,並非法持有槍彈,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經常糾眾攜帶槍彈,且出示子彈恐嚇,強行討債十餘次,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非法持有槍彈」,第三款所列「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第五款所列「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等流氓行為。繼於同年七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吳明東感訓案件時,上訴人仍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就其告發之事實接受訊問,接續誣指吳明東強行討債,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霸佔其廠房,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有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列「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第五款所列「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等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之流氓行為,使吳明東受有流氓裁處之虞。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三號案件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檢舉之流氓行為全部不能成立,裁定吳明東不付感訓處分確定。⑵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明東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藍清宙、鍾福昌、周萍、廖文信、高東晃、廖秋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機關及治安法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有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向少年隊舉發吳明東經營高利貸、非法持有槍彈、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有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及於治安法庭審理吳明東感訓案件時,仍以秘密證人A1身分到庭作證,指稱吳明東為強行討債,而強行霸佔廠房,有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嗣該案業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不付感訓處分裁定書、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三號駁回抗告裁定書附卷足憑。⑶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承:吳明東之流氓案件是伊舉發的,伊事先打電話到內湖分局刑事組找熟識之藍姓警員(即藍清宙),在電話中訴苦,表示受到錢莊恐嚇討債,後來藍姓警員調到少年隊後,就叫伊去少年警察隊,由另一名警察製作筆錄開始調查。其後在治安法庭復以秘密證人到庭作證,指稱吳明東霸佔廠房。核與警員藍清宙所供:上訴人曾在電話中表示被地下錢莊逼債,後來伊調到少年隊後,請上訴人前來,由同事鍾福昌為他製作筆錄;及警員鍾福昌所供:伊依據上訴人之指控,將吳明東涉嫌流氓之案件提報審查後,移送治安法庭等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以秘密證人A1身分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前,警察機關並不知吳明東是否涉有流氓行為,本件純係因上訴人之告發,警察機關始發動調查,上訴人在形式上雖為證人,惟實質上屬於告發行為。⑷上訴人在少年隊係指稱:吳明東經營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竟要求開具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作保證,及簽發八百萬元之支票作抵押,嗣已支付二百四十萬元利息,本金也還清,然吳明東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仍帶三、四名黑道兄弟前來砸毀物品,前後恐嚇十餘次,表示有帶槍,並拿子彈出來,要伊還一億二千萬元,言行惡劣,致心生畏懼。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作證時,指稱:伊因週轉不靈,陸續向吳明東借款四百萬元,吳明東竟索取每月四十八分之高利;且將物品搬到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霸佔其廠房。依其指訴之內容,有使吳明東被裁處流氓感訓之虞。⑸依據證人廖文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所供:伊原經營立濤公司,從事空白錄影帶拷貝,先認識上訴人再認識吳明東,而與吳明東有生意來往,嗣上訴人簽發支票或持他人之客票向伊借款,伊再將上訴人交付之支票轉讓予吳明東,約有數百萬元。上開供述,核與吳明東指訴之情形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吳明東債務。上訴人雖辯稱已經清償,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雙方對於尚積欠若干金額,雖互有爭執,惟此部分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要與雙方間有債務糾紛,不生影響。⑹上訴人指稱吳明東收取重利及持槍彈討債,關於重利部分,雖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為證,惟轉帳傳票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證實其內容,且依其附註之說明,該金額亦與所指稱之高額利率不符。至於持槍彈討債部分,則係空口之言,並無任何證據。上訴人檢舉吳明東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持槍彈討債,涉有流氓行為,業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另吳明東被訴涉嫌重利等罪,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足證吳明東並未經營高利貸收取重利亦無持槍彈討債之行為,上訴人指稱吳明東涉有重利及持槍彈討債,應屬不實。⑺關於使用廠房部分,吳明東已指稱:上訴人倒立濤公司的帳,立濤公司倒伊的帳,立濤公司之負責人乃將立濤公司全部轉讓給伊,上訴人因而積欠伊之債務。此時適立濤公司原在台北市○○○路之租約到期,上訴人乃要伊搬進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廠房,以租金抵債,伊搬到上開廠房之物品,即是立濤公司轉讓之物。其供述核與證人廖秋瑛證述之情節相脗合。另證人高東晃、周萍亦一致證稱:上訴人所經營之朋尼公司倒閉後,邀請高東晃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籌組震撼公司,由高東晃任總經理、周萍任廠長,欲生產行動電話配件,嗣上訴人表示原計劃使用之二樓廠房較小,且積欠吳明東債務,故將二樓讓給吳明東使用,而將震撼公司搬至三樓。此期間吳明東曾多次到公司找上訴人,都是一個人來,二人有說有笑,沒看過吳明東帶人到公司鬧事,吳明東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才搬進來,當時上訴人且交待周萍與吳明東討論工廠佈局之事,以方便請水電工人一次施工,吳明東並沒有強行搬進貨品霸佔廠房,當時他們兩人關係很好。周萍於原審更進而證稱:吳明東於第一天並沒有搬進去,係至第二天等上訴人把工廠遷到三樓,將二樓空出,經上訴人同意後才搬進去,是等上訴人來時才搬的。足證上訴人所指,吳明東強行搬進貨品霸佔廠房,亦係出於虛構。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枝節性問題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