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賄選方式爭取票源,並分別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樁腳 何應田江切 二人』連續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有選舉權之農事小組會員『期約賄選』。然依卷宗內存在之訴訟資料,乙○○與甲○○始終堅詞否認有『期約賄選』之情事。而匿名檢舉之『農友』㈠稱『乙○○的樁腳有 王金川林松義何元芳何世吉 、廖明墩、 藍萬掌何源隆張明進 等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亦即何應田與江切,皆非乙○○選舉農事小組代表之樁腳。㈡稱『甲○○、乙○○父子,為避開檢調單位嚴密查緝作業,乃由家人分組為之,而不假手樁腳』(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足徵透過樁腳『賄選』之說,並無所憑。況據何應田稱『我確實沒有幫乙○○買票也未收到他的賄款』(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江切稱『我沒有幫乙○○買票,也沒有收到賄款』(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檢察官質以『為何(涂秋田、涂秋桂、林富春、涂義仁)四人有人承認收到錢及洋酒?』江切回答『我不知道』、『我沒有說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原確定判決關於甲○○、乙○○父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透過樁腳何應田及江切『向有選舉權之農事小組會員期約賄選』之認定,並未依法於判決書理由內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灼然明見。又甲○○指出『 何枝水 有重聽,我(在電話裡)講什麼,他都聽不清楚』(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該何枝水患有『感音性聽力障礙』(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第一四二四號診斷書),甲○○之言,確有所據。再乙○○辯稱『我和 涂國勝 是國小同學,他們只住在我隔壁,縱使要行賄,只要我自己去就好了,不必請別人去行賄』;而且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即通知台中市農會『侯選人乙○○』已登記之農會代表侯選人『應撤銷』,則『資格』既生問題,當無不顧慮當選後將遭解除職務之可能,仍然花錢賄選之理云云,有涂國勝之陳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府經農字第一六00一號函足以證明所辯非虛。均屬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納?原確定判決亦未逐一敘明其理由。顯有應於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之事項,而未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之情形,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載明採用:㈠ 涂怡安 稱『 劉瓊花 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左右,有交付一千元並囑咐轉交其母林富春』之證據,而認定『劉瓊花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再交付涂國勝之嬸嬸林富春之女涂怡安……一千元』之事實。㈡涂國勝稱『大約二月十五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一週左右,乙○○託其好友 林津坤 之遺霜(江切)……在其住處交給我四千元……XO洋酒乙瓶』及涂義仁稱『甲○○來我家,致贈一瓶XO洋酒及新台幣一千元』之證據,而認定『江切交付有賄選犯意聯絡之涂國勝四千元賄款及交付行賄名單四份,請其代為發放並贈送XO洋酒一瓶作為酬謝』之事實。㈢何枝水稱『收到一千三百元』之證據,而認定『何應田……將一千元交與……何枝水收受』之事實。亦即關於㈠部分,採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交付賄款一千元之證據,而認定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時間差距七個月又十天)交付賄款之事實,證據上之理由矛盾;關於㈡部分,涂國勝所述:係江切約伊到江切住處,由 江切託 伊四千元發放,經轉給涂義仁一千元,另贈XO洋酒一瓶給伊本人乙節,為江切堅詞否認,與涂義仁所述:『甲○○到我家送我一瓶XO洋酒及一千元』,彼此歧異,判決書理由內記載『實際情形,應係江切受甲○○及乙○○之託,由江切輾轉委託涂 賴素霞 交付』云云,無非擬制或推測,於法不合,其事實與理由各項之記載,有相抵觸,顯相矛盾;關於㈢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尤為明顯。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三、涂義仁(被告之一)之子涂國勝稱『我父親……有幻想症』;涂義仁之妻 涂賴素霞 亦稱『涂義仁有亂說話之傾向』;而靜和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涂義仁……係酒癮症候群患者,因長期酗酒,導致情緒不穩定,認知和思考障礙,現實感失調,須長期醫療照顧(見 中仁靜 醫字第一四五二號診斷書)』。足徵乙○○所指『涂義仁有精神上之問題』,非無所據。涂義仁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其所述『調查員摔東西恐嚇我』、『叫我說有拿洋酒和錢,否則,要把我關到當天下午才要放我走』等語,是否屬實?既據提出抗辯,自應查明。尤其對患有『幻想症』或『長期酗酒,導致情緒不穩定,認知和思考障礙,現實感失調』之病人,果真予以精神上之『惡言通知』致使發生畏怖之心,而為非自由之陳述,應認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不能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得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本件存在於卷宗內之訴訟資料,缺乏任何物證。而人證部分,姑不論其先後供述歧異,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縱憑各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在調查站內複訊之證據資料,仍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甲○○、乙○○有被訴之犯罪行為;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亦因所有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如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線』,尚未拉至甲○○及乙○○身上,已在江切及何應田一段,突告絕緣中斷。原確定判決不依確切可信之證據而以擬制或臆測之方法,逕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顯然違法。至於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之書證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退而言之,涂國勝果有交付其妻劉瓊花四千元,囑予分發助選之情事(假設),尚有下述情形之可能:㈠出於競爭對手或其他陣營之計謀,涂國勝落入陷阱;㈡涂義仁支持 陳清池 ,導致其子涂國勝撒謊;㈢乙○○之支持者,為報前恩未告知甲○○與乙○○,私自出錢助選。無論如何,江切與何應田,皆非乙○○之競選樁腳,應無收轉賄款之道理。確有多項『合理的懷疑』存在。不得憑卷內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明顯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倘非常上訴理由,對於事實審法院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專憑己見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或自行假定事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乙○○係台中市農會第十四屆北屯區仁美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連任,乃與其父親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何應田、江切,分別以一千元之賄款,輾轉交付何枝水、涂義仁、涂秋桂、涂秋田及林富春之女涂怡安等人,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斟酌判斷,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以甲○○、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江切、何應田等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予以說明及指駁綦詳,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載理由或證據上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形。復查證人涂義仁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不因有「長期酗酒,導致情緒不穩定,認知和思考障礙,現實感失調」之病症,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七行至第十三面第十七行、第十四面第九行至第十五面第七行);而涂義仁供稱其收受賄賂之地點,與涂國勝所供雖有差異,此乃涂義仁之配偶轉述錯誤所致,彼等就甲○○確有交付賄賂等事實所為之供述,則屬一致,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第二十一面第八行至第十五行),判決內亦已剖析敘述明灼;又對於甲○○、乙○○辯稱台中市政府已撤銷乙○○之候選人資格,自無花錢賄選之理;乙○○與涂國勝係國小同學,且為鄰居,縱要行賄,亦不必假手他人等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併予逐一論駁(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八行至第十八行、第十七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八面第二行、第二十一面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二面第二行),殊無非常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依憑何枝水與甲○○間之電話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認何枝水於電話中與甲○○對話時,聽力及表達能力均無異常;何枝水在電話中所稱甲○○買票之賄款,與何應田供稱訂做西裝之一千三百元,係屬二事(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十行至第十九面第十一行),並非憑其所稱「收到一千三百元」之語,認定何枝水收受之賄款係一千三百元,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敘與事實之認定,亦無矛盾可言。至原判決認定劉瓊花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一千元予林富春之女涂怡安,囑其轉交林富春(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三行至第五行),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誤繕,屬文字錯誤之更正問題;匿名為「農民」之檢舉人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乙○○的樁腳有王金川、林松義、何元芳、何世吉、廖明墩、藍萬掌、何源隆、張明進等人」之語,不當然排除甲○○、乙○○另透過何應田、江切向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仍無從執為有利於甲○○、乙○○之認定。非常上訴意旨,摭拾甲○○、乙○○在事實審法院所為之陳詞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復謂涂國勝果有交付四千元予劉瓊花,囑其分發助選,可能出自競爭對手或其他陣營之計謀,致涂國勝落入陷阱;或因涂義仁支持陳清池,致涂國勝撒謊;或係乙○○之支持者私自出錢助選等語,屬非常上訴審無憑判斷之「事實」為論據,再據此自行假設之事實,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亦有不合。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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