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沛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10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34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100年度偵字第8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賴沛宗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經警於民國100年3月31日23時20分自被告處採取尿液(聲請書誤載為100年4月1日1時50分許)(見偵字第8230卷第20頁),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230號卷第45至46頁)。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合計2.8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第1444號卷第9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文獻Clark'
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準此,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應有於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育有一女,配偶又有孕在身,身負家中經濟之維持,請以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云云。
四、如原裁定上開論證,本院認於法洵無不合,是被告於100年3月31日23時2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100年3月31日22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按觀察、勒戒,為法律之強制規定,被告家庭因素是否有前開困難,無從解免其施用毒品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責,尚難執為正當抗告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