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佑瑩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而除已到期部分外,尚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月給付部分,因本得以假執行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強制執行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依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2,85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666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表:
┌────┬────────────────────────┬────────┐│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單位:新臺幣)│├────┼────────────────────────┼────────┤│經濟部│1、被上訴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9,419元│24,666元│││2、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43,349元││││【計算式:109,845元+(6,283-4,189)×16=││││143,349元】││││3、被上訴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300,090元││││【計算式:228,746元+(13,376-8,917)×16=││││300,090元】│││││││├────────────────────────┤│││合計:1,552,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