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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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德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德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四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四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四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10月。│有期徒刑2月8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6日│99年10月22日│100年1月10日│├──┬─────┼────────────┼────────────┼────────────┤│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78號│100年度偵字第21201、21│100年度偵字第21201、21│││││202、21203、22155號│202、21203、2215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188號│101年度訴字第112號│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2日│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188號│101年度訴字第112號│101年度訴字第11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13日│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201、21││││││202、21203、221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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