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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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 楊貴茗 受監護人 楊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楊世傑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世傑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楊世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楊智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繼承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楊葉照 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繼承人協議分割,為辦理分割協議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受監護人與被繼承人之財產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顧客存單彙總查詢、存摺明細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508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為辦理上開遺產之分割協議登記,自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