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詩雲 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第3款規定,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等情形,於民國107年
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本院乃於107年3月26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補正,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同年3月27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因工作繁忙,未有任何聲請人所提供之補正資料等語;本院乃訂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為調查期日,並當庭諭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嗣聲請人雖於同年5月24日補正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資料,然就其收入、支出、扶養情形等節,聲請人迄未明確陳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迄今,已逾3月餘未補正,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