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東嶸 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先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前置調解成立;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因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而毀諾,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僅與部分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者,依同條第7項規定,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即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無須再與未參與協商成立之債權人另行協商或調解。惟該等債權人不論是否為金融機構,原不受協商成立之拘束,債務人為處理對於該等債權人之債務,仍有聲請調解之利益,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解之規定無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包含陳報債權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23萬1,82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3萬9,96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27萬3,27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24萬7,663元;另未陳報債權者,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10萬1,203元,合計89萬3,932元。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同意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分55期,每月償還金額為6,776元,利率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清償方案,此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
7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未履行繳款,經遠東銀行於101年
5月10日報送毀諾;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21日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遠東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前置調解成立(按:不包含富邦資產公司),同意自105年5月10日起,分108期,0利率,每月償還金額為7,340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未履行繳款,經遠東銀行於106年6月12日報送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0-0000-00、26-28、31-34頁;本院卷第3、5-9、27-31頁),堪認上情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關於毀諾之部分,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1年1月4日於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之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同年月20日退保後,待至同年8月27日方於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於101年5月間毀諾時並無固定收入,無力負擔每月6,776元之協商條件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聲請人自106年2月13日於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嗣於同年5月2日退保,待至同年6月26日方於狄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斯唐公司)投保,此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卷為證,則聲請人於同年6月間毀諾時並無固定收入,亦堪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前置調解方案而毀諾,亦屬不可歸責。
㈢、聲請人自陳106年6月起受僱從事抽水站設備改善工程,每月薪資3萬3,000元,名下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南山人壽保單1張,104至105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萬0,552元、40萬2,026元;勞工保險於狄斯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萬3,
000元;於狄斯唐公司自106年8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8,831元、3萬8,831元、3萬8,831元、2萬7,73
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薪轉存褶內頁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1-15、32-3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6,056元【計算式:(38,831×3+27,731)÷4=36,056】,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2萬2,016元(包含母親 戴朝盆 之扶養費5,000元、勞健保費1,169元、膳食費7,500元、油資4,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保費2,547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口名簿、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親屬系統表、母親戴朝盆之存褶內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0、32、35-41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親戴朝盆(00年生),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2筆,僅上開田賦之現值即高達131萬3,284元,104至105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565元、5,632元,每月復領取老人年金5,000元,此有前揭戴朝盆之存褶內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萬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其中保費2,
547元之部分,因聲請人財務狀況既已甚為窘迫,且國家為人民設有全民健保制度,已足供聲請人身體、健康之基本保障,自不應額外再繳納,則聲請人主張除扶養費以外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萬7,016元,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之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2,38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05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388元後,尚餘2萬3,668元(計算式:36,056-12,388=23,66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89萬3,9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1年期間即可清償完畢;縱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3人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63元【計算式:(12,388元-老人年金5,000元)÷3=2,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加計扶養費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4,851元(計算式:12,388+2,463=14,851),亦僅3.5年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9年收入之職業生涯,並非無能力負擔債務,是依本院之調查,聲請人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不符係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