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魏正雄 被告 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佳琳為原為越南籍人士,居住在越南國堅江省韓德美協山協和邑,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0日離家出走後已返回越南,並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此外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而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故提出應送達國家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之翻譯本,乃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未提出,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三、本件被告既原為越南國籍人士,雖歸化我國,然其最熟悉之語言仍為越南語,且被告已返回越南,應透過司法互助協定,囑託越南國法院送達,原告即應提出起訴狀之越南文翻譯本以供本院囑託送達,惟原告並未提出,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到院,該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1日送達於原告,由同居人代為收受,並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