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楊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3年4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103年6月13日止,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新台幣(下同)290,412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103年5月27日止,就信用卡消費帳款尚有272,305元(其中消費款為110,572元、利息為161,733元),及其中本金110,572元部分,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前於93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簽發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然至103年6月13日止,尚餘7,933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2紙、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