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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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延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透明黏稠液體菸彈壹個(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友人」
,補充更正為「為供己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照勝 』之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B2執行搜索時」,補充為「為警因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為執行及逮捕,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拘留室執行安全檢身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毛重32.16公克)」,補充為「(毛重32.16公克,經以溶解後化驗,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毒品相關案件,經追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量微,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內有棕色透明黏稠液體之煙彈1個,經以溶解化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32.16公克,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又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菸彈本體,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7號被告許延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延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OMNI」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友人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3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個(毛重32.1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延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第2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個(毛重32.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大麻罪嫌。惟查,被告拒絕採集尿液送驗,本件未有尿液鑑定報告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要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高度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承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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