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52號聲請人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燕德 相對人 黃鍵成
黃鍵彰
胡麗雲 黃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鍵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2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鍵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2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黃胡麗雲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4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錫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徐燕德負擔。徐燕德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錫忠依序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徐燕德負擔。兩造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5,36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土地複丈費4,0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建物測量費121,975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18,05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鑑定費3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671,343元(計算式:545,368元+4,000元+121,975元=671,343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徐燕德負擔147,695元(計算式:671,343元×22÷100=147,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118,052元(計算式:818,052元+300,000元=1,118,052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後,相對人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㈠黃鍵成應給付聲請人252,293元〈計算式:(1,118,052元-147,695元)×26÷100=25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黃鍵彰應給付聲請人252,293元〈計算式:(1,118,052元-147,695元)×26÷100=25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黃胡麗雲應給付聲請人116,443元〈計算式:(1,118,052元-147,695元)×12÷100=116,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黃錫忠應給付聲請人135,850元〈計算式:(1,118,052元-147,695元)×14÷100=135,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