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亞萲 代理人 饒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亞萲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家庭因素至國外工作,於國外工作期間,受朋友欺騙投資,所投入之金額血本無歸,造成積欠債務,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及最大債
權銀行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 陳明其 自113年3月底於韓國安山市的一家健康食品工
廠工作,工作內容為生產及包裝,日薪為8萬韓元,如遇加班情況,日薪則為11萬韓元,為了賺錢,若有大夜班聲請人也會去,日薪則為15萬韓元,若前一週的週一至週五都有上班,而隔一週的週一亦有上班的話,可收到2萬5,000韓元獎勵金,且因大夜班係周六早上下班,故週一至週五都有上班的情況下,再加上隔一週的週一也上班,就能再收到8萬韓元週末上班獎勵金,以上薪資均須扣除稅金,又工廠係見紅就休,不定期會縮減人力,故有缺人才能去上班,導致聲請人每個月上班天數可能不足20日,每月平均薪資為230萬韓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69頁、第175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30萬韓元(以聲請更生日112年12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韓元現金賣出匯率0.02631換算為新臺幣60,513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租賃居住於韓國安山市,每月租金為50萬韓元,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韓國勞動委員會公告單身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250萬韓元(以韓元現金賣出匯率0.02631換算為新臺幣65,775元)作為計算,有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及韓國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13至115頁),堪認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1,399,032元,又聲請
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7頁、第65至111頁、第131至144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新臺幣60,51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65,775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難以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