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告 溫荔善 被告 丁紀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9日,以假投資之詐術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87萬元匯至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詐騙之行為人,其帳戶係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目前已在服刑,也不知道還有多少被害人,沒有能力能夠償還原告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固辯稱:其並非實際詐騙的行為人等語,惟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衡情被告如確有申辦貸款之意,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被告如何取得所欲申請之貸款金額,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況被告自承其帳戶內並無餘額之情,顯見被告亦知悉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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