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于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倍蒂雅汽車旅館」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2426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毒品所用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書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0)1包(驗餘淨重0.72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2吸食器(檢體編號:C0000000-0)3組(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3毒品咖啡包10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28.7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2426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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