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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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旭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春旭與告訴人 詹豐華 僅因搭車而產生糾紛,即貿然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詹豐華,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且被告 素行 ,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3號被告林春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旭與詹豐華前因搭車問題產生糾紛,林春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徒手拉扯並毆打詹豐華之頭部,導致詹豐華跌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豐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豐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路口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