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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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彥同 被告 劉彥緯
黃宜民
徐榮品
張錦榮
陳宥瑄
陳曉青
陳俊佑
何育緁 (原名 周佾錤 、 何佾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彥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遭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聲請人之台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陳曉青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仍凍結圈存在被告陳曉青上開銀行帳戶內,爰請求鈞院將聲請人上開受騙匯入被告陳曉青上開帳戶之500萬元發還聲請人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憑。
二、按刑事案件之扣押物,法院依法固可依職權或聲請發還,惟須係由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扣押之物,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1月26日,自其台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被告陳曉青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被告陳曉青、陳宥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欲提領聲請人上開匯入之500萬元款項時,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而聲請人上開匯入之款項500萬元,即經該銀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於111年6月7日將該款項凍結圈存於被告陳曉青該警示帳戶內,此有本案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6704號函、臺北富邦銀行113年5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60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113年4月23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30000011號函、113年4月3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30000008號函、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匯款單、被告陳曉青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稽,固堪認屬實。然依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函覆所示,可見聲請人上開500萬元匯款,係經該銀行依上揭金管會發布之管理辦法凍結圈存於被告陳曉青上開帳戶內,且經核本件刑事案卷並查無本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聲請人上開匯入被告陳曉青帳戶內之詐欺贓款500萬元,執行扣押之紀錄,足見聲請人上開受騙匯款並非屬本案刑事案件之扣押物。是依上揭規定說明,聲請人上開受騙匯款既係經上開銀行依金管會行政規定圈存,而非本件刑事案件之扣押物,自應依該行政規定向圈存該款項之銀行申辦解除發還,而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尚屬無據,本院顯無從處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吳昱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