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告 陳寶玉 被告 戴殷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5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陳儒勝 (綽號 陳陳 )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亦得知友人 李蕓軒 沒有收入,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某日將李蕓軒介紹給陳儒勝。嗣陳儒勝便指示李蕓軒,向 高秀妹 收取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 林瑜娜 —助理」向原告佯稱:註冊瑞傑金融軟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又被告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介紹友人李蕓軒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取得人頭帳戶及詐騙款項,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附民卷第7、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趙悅伶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