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子 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闕子瞻 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就所犯擄人勒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另所犯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闕子瞻 及檢察官就擄人勒贖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798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闕子瞻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本院嗣以95年度聲字第961號就闕子瞻前揭槍砲及擄人勒贖所定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4年4月5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蘇濱路2段646巷與存德路未設標誌、標線及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 方政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存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為左方車,亦疏未注意行至該交岔路口,其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之闕子瞻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闕子瞻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之右後視鏡、右方向燈、右側登車踏板處撞及方政憲騎乘機車後車尾車牌處,方政憲突受此碰撞機車倒地後其人則跌落路旁田間(原判決誤載為人車跌落田間,應予更正),方政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闕子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方政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闕子瞻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護蓋及右側登車踏板亦因碰撞而脫落遺留在現場路旁。詎闕子瞻於車禍肇事後,雖知受碰撞之方政憲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方政憲報警處理,經警依現場遺留之右後視鏡護蓋及右側登車踏板,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查覺闕子瞻所駕上開車輛行經蘇濱路3段時,其車之右後視鏡斷裂、右方向燈脫落、右登車踏板掉落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6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闕子瞻於104年4月5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蘇濱路2段646巷與存德路交岔路口時,與沿存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方政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視鏡護蓋及右側登車踏板因受撞擊脫落而遺留在現場路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右後視鏡護蓋及右側登車踏板,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查覺闕子瞻所駕上開車輛於行經蘇濱路3段時,其車之右後視鏡斷裂、右方向脫落、右登車踏板掉落等情,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又被害人方政憲於上開時、地駕車遭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因此機車倒地其人則跌落路旁田間,而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據證人方政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20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偵卷第20頁正反)。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
6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4頁),上述各情,自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方政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其為左方直行車未讓右方直行車之被告自小貨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同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交通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15、16頁),然被害人方政憲縱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車肇生前開事故,仍逕自駕車離去之情,業據證人方政憲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難謂為不知。又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供陳:「警方通知我該事故有人受傷,我才去查看車輛,我車子右方向燈鬆脫,右側登車板及右側後照鏡護蓋掉落」、「我車子右前方向燈撞到對方機車後面車牌部位」等語綦詳(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方政憲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的車速約20、30公里左右,他是從我右後方撞上來,我人就跌到田裡面,機車倒在路旁,前輪剛好碰到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20頁)相合一致,參佐被告肇事後,其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護蓋及右側登車踏板因受碰撞而脫落遺留在現場路旁,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肇事後行經蘇濱路3段時,該車之右後視鏡斷裂、右方向燈脫落、右登車踏板掉落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足憑(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原審卷第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諸上情,堪認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係右前車頭靠近右後視鏡、右方向燈及右側登車踏板處與被害人機車後車尾處發生碰撞甚灼,被告嗣於原審時改稱:伊車係右登車踏板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右後視鏡及右方向燈脫落係伊工廠工人 黃仕賢 倒車時擦到工廠鐵門門柱造成的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再以被告肇事後其車輛之右後視鏡斷裂、右方向燈脫落、右登車踏板掉落等情觀之,足見2車碰撞力道非小,復衡以車輛右前車頭處乃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中目視所及範圍且甚易查覺該範圍行車動態之位置而論,被告對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處與被害人機車後車尾處發生力道非小之碰撞乙情,非但了然於心且就被害人機車遭其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位置或行向更無不知之理,何況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上午6時15分許之白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均如前述,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所以我車子減速朝右後方看....」(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於偵查時則供述:「因為只有稍微擦撞到,我有減速向後面(看)....」(見104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我知道我車的右前方有勾到他機車的後半邊....我知道我擦撞到他,但我開過去轉頭看,從右後座的車窗看....我有聽到碰到機車的聲音,我才轉頭看....」、「....事故發生時我知道有擦撞到該台機車,但我車速放慢回頭看....」、「我知道有跟被害人發生擦撞....我沒有下車的原因,是因為我有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7反面),益見被告除明知其車輛右前車頭處與被害人方政憲機車發生碰撞外,並於發生事故後立即自車內向右後方窺視,其自可輕易發現被害人方政憲因受其車輛碰撞而人跌落路旁田間有受傷之虞,機車則倒在路旁等客觀情狀,殆屬灼然。從而,被告既駕車肇事,見被害人倒地並有受傷之虞,竟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協助救護逕自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發生車禍後,伊轉頭過去看沒有看到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掉到田裡,剛好有1輛機車騎過去,伊以為是被害人沒事,所以才駕車離開云云,顯屬飾卸諉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黃仕賢,證明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向燈脫落為黃仕賢倒車時擦到工廠鐵門等事,惟被告並未提供所指「黃仕賢」之年籍資料可供參酌(見原審卷第44頁),且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已臻明確,理由已詳論如上,是認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指明。
五、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肇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考,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倒地成傷後,未思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反任意駕車離去現場,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證;暨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室內設計、土木營造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6、7萬元、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高齡74歲之母親需其照料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法院之審判本基於被告所犯之罪,罰以其相當之刑,符合罪與刑之比例原則,固彰司法審判之正,亦顯所犯情與理並法之所重,致若論以所犯之法定最輕之本刑罰之,猶嫌過重之例,此亦刑事訴訟法第57、59條所述之義,依此處以所犯低於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度罰之。㈡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及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等語,此為被告不能苟同,被告從未否認肇事後自自行離去之事實,但絕無故意,被告於肇事後,基於無故意犯意之下自行駕車駛離現場後,經警方通知即刻至派出所,始知有致人傷害之情事,並即時致電傷者慰問,隔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足證被告於所犯之後,並未計較此次肇事係被害人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本於同理心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㈢被告俯呈鈞院憫恕被告所犯之後,亡羊補牢雖遲,但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經濟狀況確需被告多方維持,原審所處之刑,實是罪罰不符比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信;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非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復衡以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所量之刑罪刑不符比例云云,亦非有理由。據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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