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暨同署檢察官移
主文乙○○共同連續𢹂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丁○○(另案偵辦)、 徐旻義 (業已死亡)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外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乙支,以破壞附表所示地點之安全設備鐵窗,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僅附表編號七告訴無故侵入住宅)進入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金飾變賣朋分花用。嗣經警於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丙○○住處,採得指紋及並扣得老虎鉗乙支,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等指述情節相符,且於現場採得之指紋確係被告乙○○所有之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一0一七四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資為憑,此外並有老虎鉗乙支扣案、照片數幀、收購金飾登記單及贓物領據數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老虎鉗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攜帶老虎鉗乙支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𢹂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被告乙○○其就附表編二、三與丁○○,就附表編號七與徐旻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較重之共同連續𢹂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鐵窗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𢹂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鐵窗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行為後坦承犯行,及其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老虎鉗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