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柒公克,包裝重肆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全家樂KTV停車場與同路五四四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七七公克,包裝重四點零零公克);並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二三三八二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扣案之白粉二十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七七公克,包裝重四點零零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書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參見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七七公克,包裝重四點零零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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