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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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二一四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第一五號、第一六號、第一七號、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一一六之七三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路○○路三段大智路口查獲;再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又於另涉竊盜案件遭查獲時,經檢察官命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 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右揭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初驗及複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O二二七六七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右揭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右揭經檢察官命採尿後,將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第一五號、第一六號、第一七號、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止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被告自白如前,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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