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
冒名乙○○)身分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0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亦定有規定。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以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仍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該人為審判,至於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仍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既非檢察官所指刑罰之對象,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否則其判決即屬違法;二審法院於判決時,自應將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逕更改為冒名者,並註明被冒名者之姓名,而對於冒名者論罪科刑」,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號、第一七二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十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七三廳刑一字第九六二號函,均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七篇之簡易程序,亦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適用,此觀諸該條文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總則第十三章第二節「起訴」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甲○○」,並非其所冒名之「乙○○」,業經乙○○(已更名為「 吳文發 」)到庭陳述明白,並經本院傳喚當時取締之警員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隊造橋分隊警員丁○○證述無訛,而「甲○○」於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紙、平衡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所留存之指紋,經送請鑑定,與乙○○及「甲○○」因犯其他刑事案件所留存於刑事警察局檔案之指紋相互比對,均確認本件警訊、偵查中之對象,確均為甲○○,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當事人欄所記載之「乙○○」,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二四三五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證本件於警訊、偵查中之對象,自始均是「甲○○」,並非「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甲○○無疑。末查,本件刑罰之對象固為甲○○,然甲○○本人亦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惠醫甲字第0000四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桃中戶字第0九二000一二一二號答覆表在卷可憑。是甲○○既係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期間中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解釋、判例與座談會之結論意旨,本件原審判決未將甲○○之姓名予以更正即逕予裁判,顯有不當且無可維持,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林誌誠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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