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就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就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六年間又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七年間另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竟猶無悔意,復於通緝期間犯下多起竊盜犯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地下室,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獲。詎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真實身分,又恐因前所犯諸多竊盜犯行有被羈押之可能,竟冒用「乙○○」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下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進而接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並分別持交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訊問乙○○本人,並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帶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獲被告甲○○之 余志榮 、與被告甲○○一同被查獲之 林登山 、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為被告甲○○辦理具保之具保人 蘇耀東 、介紹林登山與被告甲○○相識之 蘇皇圖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無訛,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用以證明國民身分證曾失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件、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北警刑字第一三八二號)所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北警刑字第三四三二五號函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指紋卡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所附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文書等件附卷可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附表編號一及六所示之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各該文書中被訊問人乙○○名下之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三四九七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又被告甲○○於被查獲後,假冒被害人乙○○之名應訊,致使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誤將被害人乙○○移送法辦,又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誤為傳喚被害人乙○○,自已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乙○○之前科紀錄增加,而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文書後,復持以交付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係因其侵害社會法益,保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始有予保護之必要,亦即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一定之意思(意義)。從而,尚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意思(即意思性)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押、印文罪即無成立之可能,而一律成立偽造私(公)文書或準文書罪。偽造之私文書必須具有一定之文書性,亦即,文書本身得用以作為收據(如送達證書、違規通知單之簽收)、保證(如背書)、約定(如契約)或證明(如信件簽名之同一性、汽車引擎號碼、電錶封印)之用。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具有一定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經查:
1、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筆錄內容,雖係記載被告甲○○供述之意思表示,但各該筆錄分別係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所製作,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被告甲○○在各該筆錄上所為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指印,僅在承認係其在場受訊問並閱覽筆錄之事實,用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不因有被告甲○○之偽造署押,即變異各該筆錄係屬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裁判可參)。是以,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贅引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2、而如附表編號二之查扣清單,則係警方用以臚列於本案中所查扣之相關物證,性質上亦屬公文書,且被告甲○○在該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無表示查扣清單上所載之物件均屬被告所有之意思,應僅在承認於被查獲當時,確實有扣得表列物件之事實而已。基此,被告甲○○於此查扣清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3、至於如附表編號四之指紋卡片,純係被告甲○○依警方指示蓋印雙手十指之指印,以供警方建檔存查之用,並不具任何文書性,被告在此指紋卡片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亦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
(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三之通知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持交予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係用以表徵被告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獲告知業經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意旨,自已具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份通知持交承辦人員收受,資為承辦人員確已依法踐行逕行逮捕通知之證明,顯係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持以行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七號裁判亦可參照)。
2、另觀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具結書內容:「被告乙○○因年度偵字第號一案奉限制住居於台中市○○路○段○○○號F之五自應遵辦。
0000000如有傳喚應即遵傳到案。倘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具結人即被告乙○○(簽章)」,可知該紙具結書係被告以「乙○○」名義表示願遵照所書立各項約定之證明字據,顯具文書性,既由被告作成,性質上即屬私文書。又被告於填載完成後復持交承辦人員收執,供作上開約定之憑據,自係對該份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持以行使。
3、綜上,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三、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署押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私文書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各為接續犯,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而被告違犯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掩飾本身係通緝犯之身分,並避免因先前所犯諸多竊盜案件而遭羈押,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就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就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署押及編號六所示之私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並將編號三、六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且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關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分別屬於接續犯與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私文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一併加以裁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本身係通緝犯之身分,及為免因先前多起竊盜犯行之犯罪紀錄,有遭羈押之危險,竟即冒名應訊,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犯罪之手段雖然平和,但卻使無辜之被害人乙○○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並因而增加不實之犯罪紀錄,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惟考其因此而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因偽造所得之物,但已分別持交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不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據此,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FO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偽載之文書│偽造?├──┼─────────┼────────┼──────────┼───│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湯美││十八時二十分│分局刑事組│「乙○○」第一次偵訊│指印││││(調查)筆錄│├──┼─────────┼────────┼──────────┼───│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右│查扣清單│「湯美│││││指印├──┼─────────┼────────┼──────────┼───│三│同右│同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湯美││││通知(逕行逮捕)│指印├──┼─────────┼────────┼──────────┼───│四│同右│同右│指紋卡片│雙手?│││││合計?├──┼─────────┼────────┼──────────┼───│五│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湯美││二十一時三十分│檢察署│勤訊問筆錄││││││├──┼─────────┼────────┼──────────┼───│六│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湯美││││制住居具結書│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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