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甲○○竟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免刑決判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並約六、七天注射一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前揭裁定及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三五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