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庚○○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八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因缺車代步,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永春東七路口,以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丙○○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因缺車代步之己○○【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臺中市○區○○○路、健行路口處,由丙○○在旁把風、己○○則持上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與上開丙○○持以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板手為同一支),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車主為甲○○,使用人為乙○○),渠二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後,旋即一同駕乘該車離去,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該處;渠二人又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在彰化縣○○鄉○○路○段,由丙○○在旁把風,己○○持前揭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與丙○○持以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板手為同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逞。
二、己○○因需車代步而與丙○○(丙○○對於後述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不知情)共同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因發現上開車輛上留有使用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竟另行起意而與庚○○(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己○○提供上開留存在車內之乙○○行動電話與庚○○後,由庚○○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位於彰化縣○○鄉○
○路、正義路口之公用電話,接續多次撥打上開乙○○之行動電話,恐嚇乙○○須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至庚○○先前拾獲提款卡之華信銀行新莊分行、戶名: 連明宗 (不知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前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彰化縣○○鎮○○路附近,拾獲上開帳戶提款卡一張所涉之侵占離本人脫離物罪嫌,未據公訴人起訴,且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內,始得以取回車輛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害怕無法取回車輛,乃依指示匯款六萬元至前開帳戶,惟因庚○○以上開拾獲之提款卡一張未能領得款項(前開提款卡一張已於庚○○提款時遭提款機收回),經庚○○與己○○商量後,謀議將恐嚇取財之款項降為四萬元,庚○○乃接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匯款四萬元至合作金庫、戶名: 張嘉峰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張嘉峰」之印章一枚,均係庚○○於所拾獲之前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華信銀行提款卡遭提款機收回後,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購得而屬庚○○所有之物;又並無證據足認「張嘉峰」之人知情),惟因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接獲警方已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通知,乃未續行匯款,己○○、庚○○二人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嗣為警循線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彰化縣○○鄉○○村○○路○○○號查獲丙○○、庚○○(警方查獲庚○○時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並因丙○○、庚○○二人於警訊中分別供述與己○○共犯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伊有持被告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A二─0七七五號自小客車二部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質之被告丙○○雖坦承有獨自持所有前開板手一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與被告己○○以上開板手一支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不諱,然辯稱:其並未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經查:(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己○○、丙○○二人共同竊取之車輛一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與被告丙○○講好要一起偷之後,被告丙○○在旁邊等伊,伊則持被告丙○○所有之板手一支(上開板手一支即係伊另外共同與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用之同一支板手)行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於該次本院訊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與被告己○○共同竊取,由被告己○○持其所有之板手一支竊取等語相符。是被告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被害人乙○○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己○○提供與被告庚○○,並叫被告庚○○撥打電話向乙○○恐嚇要求匯款六萬元,於提款卡無法領得上開款項後,經被告庚○○與被告己○○商量、且經被告己○○同意後,渠二人始決定將贖款降為四萬元,並謀議所得款項將由渠二人朋分等情,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一致,衡以被告陳育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確係伊交付與被告庚○○,且知悉被告庚○○係要用以要求被害人乙○○匯款,渠二人說好所得款項要朋分等語,堪認被告庚○○前開供述並非虛妄,足以採信;被告己○○辯稱伊並無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諉無可採。(三)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堅稱: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初,係為供代步用,並無恐嚇取財之意等語,核與被告己○○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之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取上開車輛係為作為代步之工具一語相符,是被告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係為供代步之用,並無供以犯恐嚇取財之意,被告己○○顯係於竊取上開車輛之後,始另行起意而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所犯前開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足以認定。(四)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乙○○、戊○○○等人分別於警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之警員 陳永義 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通聯紀錄、公用電話裝設資料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庚○○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己○○、丙○○二人間,就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A二─0七七五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被告己○○、庚○○二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丙○○獨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己○○、丙○○二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前開被告己○○、丙○○二人之竊盜犯行,係由本院自本案偵卷內之被告丙○○警訊筆錄查知),然上開被告己○○、丙○○二人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己○○、丙○○二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己○○先後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害人乙○○匯款,係本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己○○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被告丙○○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丙○○二人之素行【被告己○○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丙○○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八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竟均仍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己○○、丙○○二人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車,及被告己○○竊車後、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乙○○匯款,惟尚未得款之犯罪手段、被告己○○、丙○○所竊車輛之數目、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乙○○匯款之數額、所生危害及渠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與被告己○○共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被告庚○○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買入,而屬被告庚○○所有、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庚○○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其所購買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 高中驊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一張、「高中驊」印章一枚及小電話本一本等物,然上開查扣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高中驊」印章等物,係被告庚○○所有、供以犯本件與被告己○○共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外之其餘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庚○○所犯其餘恐嚇取財犯行,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案件審理),又上開小電話本一本,係記載被告親友之聯絡電話,與其所犯之本件與被告己○○共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無涉等情,已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且查無其他前開物品係被告庚○○供以或預備供以犯本件與被告己○○共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之事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己○○、丙○○竊盜時所用之板手一支,固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惟上開板手一支已遭被告丙○○丟棄一情,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在卷,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中檢盛直九二偵七二八五字第二四五九三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清富 ,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由被告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管鉗一支,共同行竊取 王津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距離本件被告丙○○經判決有罪之最後一次竊盜時間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已相隔有一年五個多月之久,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被告己○○偷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並沒有想過要再偷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因陳清富叫其去幫忙偷,其才會再去偷等語明確。綜前所述,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丙○○所為竊盜犯行,應係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相距一年五個多月之久後,另行起意所為之竊盜行為,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丙○○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間,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無法於本案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己○○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留之車輛使用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由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位於彰化縣○○鄉○○路、正義路口之
公用電話撥打上開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乙○○須匯款六萬元至華信銀行、戶名:連明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得以取回車輛等語,被害人乙○○因而心生畏懼、害怕無法取回車輛,乃依指示匯款六萬元至前開帳戶,惟因被告庚○○以上開拾獲之帳戶提款卡未能領得款項(前開提款卡一張已於庚○○提款時遭提款機收回),經被告庚○○、己○○商量後,謀議將恐嚇取財之款項降為四萬元,被告庚○○乃接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匯款四萬元至被告庚○○因購買所得之合作金庫、戶名:張嘉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接獲警方通知已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未再匯款,被告庚○○、己○○二人乃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衹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上開與被告己○○共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本案經公訴人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考),而被告庚○○前因涉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果菜市場前,以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 林卿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繫屬本院北斗簡易庭(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憑),嗣經上開簡易庭簽移由普通庭審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案件審理中,且尚未判決,而被告庚○○另涉嫌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竊取多部車輛及多次竊車後要求車主匯款所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移送併辦部分包含本件被告庚○○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七六二一號案件移併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案件審理,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一案訊問時坦承有起訴事實所載之竊取被害人林卿桃所有自小客車一部之竊盜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且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一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庚○○所為之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又被告庚○○前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與前開連續竊盜犯行間,復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均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一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含本件被告庚○○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是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已經提起公訴、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庚○○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合作金庫存摺一本(戶名:張嘉峰、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張嘉峰」印章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