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七號、第二一00一號、第二三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資料表上偽造之「子○○」簽名貳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巳○○(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為將其竊得之行動電話出售牟利,委託不知情之甲○○以「子○○」名義賣予不知情之卯○○。甲○○明知其不認識「子○○」,亦未得其同意,竟與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街夜市內,將巳○○於
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書報社門口,徒手竊得之未○○所有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乙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業者卯○○。因卯○○要求甲○○以書面留下姓名及年籍資料,甲○○竟依巳○○之指示,在資料表上偽填「原使用者:子○○;住址:臺中市○○街○○○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不實之資料,並偽簽子○○之簽名一枚,偽蓋子○○指印一枚後,將該資料表交予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動電話所有人未○○、卯○○及「子○○」,亦足生戶政管理錯誤、行動電話用戶管理錯誤之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相關電信公司。
㈡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街夜市內,將巳○○於九十一年三月
間某日,在臺中市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乙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出售予不知情之卯○○,並在前開資料表背面偽填「原使用者:子○○;住址:臺中市○○街○○○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並偽簽子○○之簽名一枚,偽蓋子○○指印二枚後,將資料表交予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動電話所有人未○○、卯○○及「子○○」,亦足生戶政管理錯誤、行動電話用戶管理錯誤之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相關電信公司。
㈢未○○因失竊上開行動電話,訴請電信警察第二中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辦,經警由該行動電話序號查知現使用者為 楊謙雄 ,再依楊謙雄之陳述得知其向卯○○購得該行動電話,再由卯○○提出之上開資料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資料表上之指紋,始查知係甲○○之右拇指指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連續二次受巳○○之託,出售手機予不知情之業者卯○○,並填寫「子○○」之資料表交予卯○○等情,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受巳○○之託出售上開行動電話,巳○○告知填寫「子○○」之資料,其不知道內容不實云云。本院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未○○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經證人卯○○於警訊、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子○○」名義之資料表二份,附卷可憑。又上開資料表上留存之指印,確係被告甲○○所捺,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一00六九五0三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確實偽以「子○○」之名義,出售他人之行動電話給證人卯○○無疑。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道「子○○」之資料不實云云。然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共同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依巳○○之指示,將巳○○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卯○○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並非出售自己之行動電話,然其留存資料時,並未告知卯○○實際情形,而偽以「子○○」之名義出售,且其所書寫之 陳惠旻 身分證字號,經警察機關查詢結果,其身分證號檢核有誤,此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係以捏造不實人別資料之方式出售行動電話。且被告係一成年人,對於交易買賣應填寫真實資料之生活經驗,實難辯稱毫不知情。被告以「子○○」名義製作足以表彰出售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再將該私文書交予買受人卯○○而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行動電話所有人未○○、卯○○及「子○○」,亦足生戶政管理錯誤、行動電話用戶管理錯誤之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相關電信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交予卯○○表示出售行動電話之意思,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巳○○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出售失竊之行動電話,對於警察機關追查竊盜案件自有不良影響,亦足生損害於行動電話所有人未○○,被告所為自無可憫,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資料表上偽造之「子○○」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巳○○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書報社門口,由巳○○徒手竊取未○○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乙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被告甲○○在旁把風。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不詳地點,由巳○○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乙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甲○○亦在旁把風。㈢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於下列所之時間,一同至美髮店內,由被告甲○○先向附表所示之美髮店員工謊稱欲染髮而詢問價錢、顏色、造型,以轉移美髮店員工之注意力,巳○○即趁機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甲○○待巳○○竊取財物得逞後立刻藉故與巳○○相偕離開現場。
①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一二之五號芷萱
髮型設計室內,竊取庚○○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
②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冠品髮型工作室內,竊取辛○○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
③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銀髮
造型設計店內,竊取午○○所有之三星牌A二五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④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珍珍美髮
店內,竊取癸○○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慶豐銀行信用卡、現金三千餘元)得逞。
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想像力
髮廊內,竊取設計師丙○○所有之諾基亞牌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二具、諾基亞牌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二具得逞。
⑥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喬甄髮型工作坊
內,竊取寅○○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四張、存摺二本、現金二萬五千元)得逞。
⑦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言美髮型設計店內,竊取丁○○所有之現金約二千元得逞。
⑧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十二時二十分許之間,在臺中縣○○
鎮○○街○○號羅蜜歐髮型屋內,竊取設計師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現金一千五百元)得逞。
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柔格髮型設計店內,竊取己○○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
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麗髮苑髮型沙龍內,竊取申○○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
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麗都髮
廊內,竊取戊○○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乙具、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台中商銀信用卡二張、郵局提款卡、現金七千元)得逞。
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奇奇髮絲造型工作室內,竊取丑○○所有之摩托羅拉牌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乙具得逞。
⑬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髮之藝
髮廊內,竊取壬○○所有之皮包一個,皮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台中三信提款卡、美髮師技術證、現金一萬五千元得逞。
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窗髮型設計店內,竊取辰○○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乙具得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特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意旨可為憑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嫌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害人庚○○、辛○○、午○○、癸○○、丙○○、寅○○、丁○○、乙○○、己○○、申○○、戊○○、丑○○、壬○○、辰○○指訴綦詳,並有臺中縣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為憑。㈡被告甲○○雖辯稱伊與巳○○至髮廊的目的是要洗頭,及巳○○說要出錢讓伊洗髮及染髮云云,但依被害人之指訴及甲○○、巳○○供述之內容可得知,甲○○進入各該髮廊後根本未洗頭髮,亦無染頭髮之情事,僅獨就染髮一事與被害人等進行討論,即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在庚○○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申○○處、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在寅○○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先後在戊○○、壬○○處均已討論合致,甲○○仍然以各種藉口離去髮廊而未實際進行染髮,且巳○○亦未曾出資供甲○○洗頭或染頭髮,顯見其前開辯解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而無足採信。㈢另甲○○雖辯稱係因時間不足或巳○○認為染髮價錢太貴所以才沒有染髮而離去云云,惟甲○○之住居所及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區內,而被害人所提出之染髮價額亦非鉅,但甲○○竟然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止,均以要染髮為由,與巳○○相偕出入於臺中縣太平市、沙鹿鎮、清水鎮、大里市、大甲鎮各美髮店,耗費長時間以及遠距離交通費用往返奔波於臺中縣市之間,其辯稱時間不足及價錢太貴云云,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且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庚○○處,係因巳○○要求先回去,而與庚○○約妥十八時三十分會回來染髮,但離去後即未返回;同日十九時許,在辛○○處,因巳○○稱要買飲料,甲○○亦以買飲料後再回來為由離開髮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癸○○處,稱要先去吃飽飯後再回來染髮、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丙○○處因巳○○要求甲○○先載 鄭某 回去,即與巳○○離開髮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在寅○○處討論完畢後,因巳○○表示另日再來染髮,而與巳○○一同離去、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丁○○處,以要回去拿護髮水為由離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乙○○處因巳○○稱「好了,不要染髮,我們應該走人了。」即與巳○○離開髮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己○○處,因巳○○要求甲○○先載鄭某回去,即與巳○○離開髮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申○○處稱要去領錢後再來,惟離去後未再返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及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先後向戊○○、壬○○表示要自己去買染料再回來染髮後即離去,且均未再返回,而被害人隨即發現遭竊等情以觀,被告二人在各該髮廊內時根本沒有時間不足或對價錢有所質疑之情形發生,故其辯詞委無足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雖與巳○○至上開美髮店,但並不知道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等語。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竊盜犯行,均係由巳○○著手實行等情,業據巳○○於警訊、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庚○○、辛○○、午○○、癸○○、丙○○、寅○○、丁○○、乙○○、己○○、申○○、戊○○、丑○○、壬○○、辰○○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以,本件被告甲○○並無親自實施竊盜犯行,亦即被告甲○○未為「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之竊取行為甚明。且除前述巳○○竊取未○○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之行為,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在旁把風外,巳○○皆係在美髮店之公眾場所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甲○○雖在現場,然係與美容師商談染髮等事情,並詢問價錢、顏色、造型,並無把風之情事。是以,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係被告甲○○是否與被告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巳○○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㈡巳○○對於被告甲○○是否知悉其竊取他人財物一節,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內
容前後不一:有供稱被告甲○○知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七號第十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四十頁);亦供稱被告甲○○知情,但沒有分得任何贓款或贓物(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0一號第十六頁);亦曾供稱被告甲○○並不知道其竊取他人財物(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七號五十九頁、七十三頁)。嗣於本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四0七號案件(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及本院審理中,巳○○均供稱被告甲○○對於竊盜一事,並不知情。
㈢由上述巳○○供述之內容以觀,其對於被告甲○○是否知悉竊盜之事實,並與其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矛盾,而非全可採信。再參以巳○○竊盜之次數多達十餘次,所得財物甚多,然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巳○○竊盜得手之後,分得其中部分財物,此與一般竊盜共犯均會就所竊得之財物一同朋分花用之情形不同,換言之,巳○○並未就竊得財物之後,如何分與被告甲○○之重要之點詳為供述,本院認為其就被告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供述,並不可採。
㈣再者,被害人未○○對於何人竊取其行動電話並不知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其餘被害人庚○○、辛○○、午○○、癸○○、丙○○、寅○○、丁○○、乙○○、己○○、申○○、戊○○、丑○○、壬○○、辰○○等,於警訊中所述內容,均係有關失竊財物之過程,其等對於被告甲○○是否涉有竊盜犯行,均係基於懷疑之推測,能否僅以巳○○利用被告甲○○與被害人商談美髮事宜竊取財物,即認為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可疑。㈤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認為被告所辯
不可採而認定其犯罪。本件被告甲○○是有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既屬可疑。縱使其辯稱到美容院染髮等情事,與客觀情形不符,亦屬被告辯解成立與否之問題,不得依此作為判斷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基礎。是以,公訴意旨上開所述㈡、㈢等情節,均屬被告甲○○之辯解不成立之範疇,自不得依此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共同被告巳○○之供述內容既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之證據,即被害人之供述,亦仍有可疑之處,自難依此認為被告之犯罪成立。而被告甲○○對於為何至臺中縣、市不同美髮店詢問美髮事宜一節,所辯雖與常情有違,然亦不得依此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甲○○與巳○○共同涉犯竊盜罪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