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91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月1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052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予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復曾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有所沈溺,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健康之舉,是對類此「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