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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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璍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貴璍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貴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子雄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後,將該改造手槍藏放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魚池草叢內,並曾將藏放地點告知友人 高世豪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李貴璍於107年11月4日晚上某時,邀高世豪陪其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塑加油站(下稱台塑加油站),與 黃怡淋 之男性友人 魏于傑 談判,高世豪遂自行至前開李貴璍藏放改造手槍處將該把手槍取出,嗣李貴璍與高世豪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抵達該台塑加油站前,高世豪旋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朝天空及魏于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B2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而後逃離現場,並將該把手槍放回原藏放地點。因警方追查上開槍擊案件,李貴璍乃於107年11月
6日上午9時許,在該藏放地點取出改造手槍,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繳交該把改造手槍。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貴璍、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黃怡淋於警詢時證稱:因魏于傑託友人找黃怡淋及被告至台塑加油站談判,被告遂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來,其中1名男子持槍朝天空及魏于傑駕駛之車輛射擊等語。
2、證人魏于傑於警詢時證稱:魏于傑於上開時地遭人攻擊,所駕駛之車輛亦遭破壞等語。
3、證人 江建葵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與友人魏于傑在台塑加油站聊天,魏于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人持槍射擊之事實。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1份。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6、扣案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手槍1把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
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所列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修正後第7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檢警尚未有確切根據知悉何人攜槍至加油站開槍前,主動攜帶本案改造手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供述上揭犯行乙節,有龍潭分局10
9年2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2193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該把改造手槍前,自首前揭犯行,並報繳該把槍枝,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其他槍彈未報繳,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持有本案槍枝,對人身安全、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極大之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槍枝之動機、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惟該把改造手槍業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7月31日桃院祥刑育109原訴23字第16853號函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既經另案沒收執行完畢,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