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街○○○巷○○弄○號「麗冠大樓」管理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之服務處辦公室,因停車問題與該大樓之住戶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勾住丙○○之脖子將之絆倒,雙方在地上發生扭撞,致丙○○受有右膝一乘以三公分、右肘二乘以五公分之擦傷及左前臂二乘以五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丙○○發生爭執,因而勾住丙○○之脖子,雙方並倒地扭在一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受傷並非伊勾住脖子所致,是因為丙○○將伊絆倒,後來自己跌倒在地,因而受傷云云,惟查:右揭告訴人丙○○如何遭被告勾住脖子跌倒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麗冠大樓服務處之客服人員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在地上的時候,我有站起來看,兩個人扭成一團,雙手互相抱在一起,倒下去的時候剛好倒在門框那裡,所以導致可能有人受傷,因為門框是鋁製的,沒有修飾。」、「辦公室的地面當時已經是磁磚了,是平的,確實是案發那一、兩天才移過去辦公的。」、「一開始的時候是陳組長要向丙○○解釋為什麼不借給他臨時停車位的問題,然後甲○○也進來,甲○○進來是站在丙○○的旁邊,陳組長站在我的旁邊,陳組長也在他們兩位對面,當時甲○○有跟丙○○、陳組長三個人在談話,我沒有很仔細聽,後來愈來愈大聲,我就注意他們,我就看到丙○○在甲○○的耳邊講了一句話,因為他們靠得很近,所以我沒有聽到他講什麼,然後甲○○就用手勾住丙○○的脖子,於是兩人就倒在地上,之後就是我剛才所講發生扭打的情形。」、「::,後來蕭先生帶警察過來時,有秀出他手上、膝蓋的傷。」、「我講的沒有錯,蕭先生在被告劉先生的耳朵講什麼話我不清楚,當時他們兩人會在地下扭滾也是蕭先生被劉先生勾住脖子之後造成的。」、「如果是坐著的時候,會被擋到人下半身的部分,但是他們兩個人倒在地上的時候,我有站起來看,沒有被擋到。」等語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原名 劉文弋 )有賭博、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其於擔任管理員與住戶發生爭執,爭吵間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致罹刑典,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