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
追加原告  林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   告  林銘信
被   告  林威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林吳美華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林吳美華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清心起訴主張被告林銘信與其妻 林黃千栩 於民國
100年5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予伊,伊
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701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被告林銘信於101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威政,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及命
被告林威政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嗣追加原告林吳美華於10
2年5月13日具狀聲明追加原告,主張追加原告林吳美華對於
被告林銘信有60萬1,232元之合會債權,被告間設定抵押權
之行為同有害其債權,爰追加為原告並主張撤銷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6頁),核屬追加當事人,該當訴之追加。被
告林威政、林銘信分別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㈡第110-114頁)。追加原告雖稱此訴之追加之
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云云,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吳清心主張對於被告林銘信有票款債權,追加原告林
吳美華主張對於被告林銘信有合會債權,兩者已有不同,關
於原告吳清心、追加原告林吳美華各自對於被告林銘信之債
權是否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知悉詐害行為是否逾1年之除
斥期間等,攸關其個人關係之原因事實,不能援引先前提出
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不能認為原訴、追加之訴及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予利用,難認各自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為同一或具高度關連。且本件訴訟爭點已明,證據
資料大致調查完畢,若予准許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又關於原告、追加原告
各自主張債權成立之時間及內容互異,且就其等個人關係之
原因事實,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是追加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
未洽,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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