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
追加原告 林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 告 林銘信
被 告 林威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林吳美華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林吳美華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清心起訴主張被告林銘信與其妻 林黃千栩 於民國
100年5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予伊,伊
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701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被告林銘信於101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威政,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及命
被告林威政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嗣追加原告林吳美華於10
2年5月13日具狀聲明追加原告,主張追加原告林吳美華對於
被告林銘信有60萬1,232元之合會債權,被告間設定抵押權
之行為同有害其債權,爰追加為原告並主張撤銷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6頁),核屬追加當事人,該當訴之追加。被
告林威政、林銘信分別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㈡第110-114頁)。追加原告雖稱此訴之追加之
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云云,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吳清心主張對於被告林銘信有票款債權,追加原告林
吳美華主張對於被告林銘信有合會債權,兩者已有不同,關
於原告吳清心、追加原告林吳美華各自對於被告林銘信之債
權是否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知悉詐害行為是否逾1年之除
斥期間等,攸關其個人關係之原因事實,不能援引先前提出
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不能認為原訴、追加之訴及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予利用,難認各自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為同一或具高度關連。且本件訴訟爭點已明,證據
資料大致調查完畢,若予准許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又關於原告、追加原告
各自主張債權成立之時間及內容互異,且就其等個人關係之
原因事實,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是追加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
未洽,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