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鴻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具保人 楊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33號、第14834號、第14835號、第15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秀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秉鴻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於110年11月9日經本院裁定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楊秀美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9-49頁、第454頁、第477-478頁)在卷可稽。惟本院嗣後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楊秀美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楊秀美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早已於111年6月4日出境迄今未回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253-257頁、第269-27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述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