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興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春昇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7,2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即主文第1至6項,其中主文第1至2項價額核定為29,348,415元(計算式如附表);第3至4項為交付土地無汙染證明,檢測費用為135,900元(訴字卷一第201頁),價額即應以此為準;第5至6項為給付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84,315元(計算式:29,348,415元+135,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07,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項次原判決主文計算式一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82.03平方公尺)表面及下方體積90.32立方公尺、內容物如附件一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後返還予被上訴人郭春昇。⒈0地號:占用面積139.57㎡×起訴時公告現值31,100元=4,340,627元。⒉0地號:占用面積10.57㎡×起訴時公告現值22,800元=240,996元。⒊0地號:占用面積31.89㎡×起訴時公告現值31,100元=991,779元。二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C1至C9部分土地(面積777.07平方公尺)表面及下方體積383.24立方公尺、內容物如附件一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後返還予被上訴人 郭許美 ,其中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⒈0地號:占用面積423.89㎡×起訴時公告現值31,100元=13,182,979元。⒉0地號:占用面積40.43㎡×起訴時公告現值22,800元=921,804元。⒊0地號:占用面積312.75㎡×起訴時公告現值30,920元=9,670,230元。總計29,348,41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