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黃○○共同指定(義務)辯護人 謝秋蘭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黃○○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副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卯○○、黃○○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共同騎乘黃○○購自 周進旺 惟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紅色重型機車或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攜帶卯○○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或頭戴安全帽或均未戴帽,且均以口罩遮住車牌,於屏東縣屏東市○○○鄉○○街道尋找目標,於發現有單獨騎乘機車或步行之婦女,將其所有之皮包或手提袋掛於肩部、手部、或置於機車腳踏板、前方菜藍等處,而認有機可乘時,即尾隨其後至人煙稀少之處,再趁人不及防備,由乘坐後座之人(或卯○○或黃○○)突然伸手搶奪其皮包或手提袋之方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起,至同年八月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如附表所示宙○○等人之財物(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載),得手後立即騎車加速逃逸,至屏東市內某不詳地點將搶得之皮包或手提袋內之現金款項取出予以朋分花用,皮包、手提袋及證件、行動電話等物則任意丟棄於屏東市○○路獅子橋萬年溪內。
二、卯○○、黃○○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共騎上開GK二─四六六號機車,在屏東市○○路三十二之一號前,見地○○獨自一人騎機車行經該處,即另萌強盜財物之犯意,將機車駛近地○○後,先由卯○○持西瓜刀喝令地○○停車,地○○見卯○○持刀,心中害怕致機車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卯○○立即持刀靠近,並著手強拉地○○斜側背之皮包,因皮包係斜側背且背在穿著之外套內因而拉扯不下,卯○○乃持刀喝令脅迫地○○交付皮包,地○○因在深夜遭卯○○持刀脅迫,惟恐遭殺害而不能抗拒,乃將其所有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公司資料等物之黑色皮包交予卯○○,卯○○、黃○○二人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屏東市萬年溪下。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同市○○路與建民路交叉路口處,發現黃○○持有一只黑色皮包,認其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黃○○見狀,旋將該只皮包丟棄後逃逸,為警隨後追捕至同市○○路○○○號前處而查獲,並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同市○○路○○號之黃○○租屋處查獲卯○○,並扣得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副,並起出 陳琇卿 遭搶之金戒指一枚、鑽石項鍊一條及子○○遭搶之趴趴熊口罩一個(以上物品均由陳琇卿、子○○領回)。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黃○○均坦白承認犯附表所示之編號八、九、十五、
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所載之搶奪、強盜財物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為附表其他搶奪財物犯行,均辯稱:伊並沒有犯那麼多件搶奪案云云。惟查:除上開被告二人坦承七件犯行外被告卯○○確有與黃○○共同以騎機車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所載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業經被告卯○○在警訊中坦白承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提示強盜、搶奪犯罪時、地手法、損失財物一覽表)共二十八件是否你們二人(與黃○○)所為)是」、「(搶奪時是否均持西瓜刀?)是的,目的在嚇他」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且証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李文雄 在本院調查中到証稱:「(被告卯○○警訊筆錄中記載他承認共犯二十七件搶案,是否被告自由陳述?)是的,搶奪案都有被害人報案有紀錄,我們都有提供搶案的總表上有記載被害人發生的時間及地點給卯○○看,詢問被告是否其所為,總表不僅二十八件,被告承認總表內的二十八件,我是按被告承認的搶案記載在筆錄上。」(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被告卯○○在本院調查中雖否認有犯共計二十八件之搶奪、強盜案,惟對警訊中之自白亦供稱:「在警察局我有看過總表,看過總表後,我在警察局是有承認共犯二十八件,應該是警察有帶我們去照像的地方才是我們做的,我做的每一件搶奪案都是與黃○○一起做的,警訊筆錄是我自由意識做的,警察並沒有刑求。」,可見被告卯○○警訊中之自白係在自由意識之下所為之供述。而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在右揭時、地遭搶奪財物,被害人地○○遭持刀脅迫而不能抗拒被強盜物之事實,並經被害人宙○○、癸○○、C○○、巳○○、申○○、乙○○、甲○○、庚○○、丁○○、亥○○、 詹如茹 、戊○○、丑○○、A○○、酉○○、B○○、辰○○、未○○、寅○○、丙○○○、宇○○、壬○○、辛○○、己○○、戌○○、子○○、玄○○、地○○在警訊中指訴在卷,被害人所指稱行搶之歹徒均係二年輕人,共騎一部機車自後搶取被害人或掛在肩上或置放機車上之皮包等情節,與被告卯○○、黃○○所供述其等共同騎乘機車作案之方式相同,又其中被害人癸○○、乙○○、天○○、丑○○、B○○、未○○、壬○○、辛○○、己○○、戌○○、子○○、玄○○在警訊中並均指認被告卯○○確係騎乘機車搶奪其皮包財物之歹徒,另被害人地○○在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証稱:「那二名歹徒騎機車到我旁邊,我有看到他們拿出刀子,我當時看到刀子時,因我緊張害怕,所以機車就立即打滑摔倒在地上,當時我是將皮包斜側背,在後座坐的那個人下車扯我的皮包,他當時一手拿刀子一手扯我的皮包,跟我說他只要那個皮包,當時我是穿著外套,皮包是在外套的裡面,我就將外套脫掉,再把皮包拿起來時,他就將皮包搶來就走了,我當時害怕刀子砍下來,所以我就將皮包拿起來交給他,之後,黃○○有打電話給我,因他從我的證件中知道我的電話,我才知道他與我弟弟有認識,所以他打我的手機向我道歉,當時我人已經在警察局,後來黃○○有拿皮包到我家還我時,被埋伏在外的警察逮捕。」等語。且警方亦在上開被告黃○○租住處起出被害人陳琇卿所有之金戒指一枚、鑽石項鍊一條及子○○所有之口罩一個,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及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卯○○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依據,被告卯○○、黃○○在本院仍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所載之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並非伊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搶奪、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西瓜刀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被告二人攜帶西瓜刀搶奪他人財物,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又被告卯○○、黃○○二人於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騎機車靠近被害人地○○,被告卯○○手持西瓜刀,喝令脅迫被害人地○○交出皮包,被害人地○○於凌晨時刻突然遭他人持刀脅迫,審度當時之情況,被害人如稍不順從或作反抗即將遭生命、身體難測之危害,其身體、意思自由已現實遭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被告二人以此方法強取他人財物,自屬強盜行為。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法律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並經修正公布。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為修正前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科。故核被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係犯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起訴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黃○○就前開搶奪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十七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搶奪罪及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事証明確予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一)原判決僅概約以被害人指稱之搶奪歹徒所騎機車顏色不符、地點無地緣關係、未看清楚車牌號等即認並無証據足証被告二人有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號之搶奪犯行,因而敍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自屬未洽,(二)原判決未及就懲治盜匪條例經公布廢止,及刑法加重強盜罪已修正而予以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合,(三)原判決犯罪事實係記載搶奪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號之被害人財物,惟原判決漏未製作附表,致事實之記載有欠詳實,同有未洽。(四)原判決既認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搶奪罪之物,惟疏未在主文搶奪罪宣告有期徒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主文之記載有欠妥適。被告卯○○、黃○○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求上進,竟連續二十八次肆無忌憚在街道上搶奪或強盜他人皮包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惟姑念其等二人均年甫滿十八歲,心午未臻成熟、犯後供承一部分犯罪事實及其他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副係被告卯○○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卯○○、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騎機車搭載卯○○,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搶奪 劉秀芬 之皮包,認被告二人係連續犯搶奪罪嫌而與已起訴之前揭搶奪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等語。惟查:被害人劉秀芬於報案時警訊中係指訴稱:當時因下雨,我撐雨傘橫越馬路,恰遇歹徒騎機車從我身旁騎過,由後座之歹徒伸手搶走我的皮包等語,又在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証稱:「歹徒是與我對向迎面而來,我手上提著包包,當時我打傘頭低低的走路,他們一搶就走了,他們是穿著雨衣帶著安全帽,坐機車後面的比較瘦小,前面的比較胖。」等語,其明確指稱遭歹徒搶奪時係以手撐傘,皮包提在手上,步行在路上,惟被告 陳仁 在警訊中係供述稱:被害人之皮包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我們騎機車尾隨在後就從後面搶走皮包等語,與被害人劉秀芬所指稱之被搶奪當時之情況並不相同,而被告卯○○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訊以本件搶奪案時亦供稱:沒印象等語,是故被告卯○○在警訊之前揭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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