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佳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戴佳玲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二件犯行彼此間之時空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之分隔距離,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儘速送該管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隨後復施以詐術而獲取不法所得,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兼衡本件詐得利益之價值,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價額計新臺幣17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法文之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又查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即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其並非違禁物,復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3號被告戴佳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佳玲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拾獲 林瓊華 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攜走本案信用卡而侵占入己。戴佳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於刷卡消費未達特定金額即可免於簽單簽名之機制,於112年5月6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秀門市內,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170元,致發卡機構誤認為係林瓊華本人消費而同意,戴佳玲因而取得同等價值之商品。嗣林瓊華收受刷卡簡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瓊華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統一超商新秀門市監視攝影機截圖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芳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